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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嵇永生、嵇雪梅等与李金成、葛盼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永生,嵇雪梅,嵇小梅,李金成,葛盼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嵇永生。原告嵇雪梅。原告嵇小梅。原告嵇雪梅、嵇小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嵇永生。被告李金成。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盼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永生、嵇雪梅、嵇小梅诉被告李金成、葛盼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永生、原告嵇雪梅、嵇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永生、被告葛盼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永生、嵇雪梅、嵇小梅诉称,2014年11月15日8时,被告李金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化南路由南向北移动车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南路东门线53号电线杆处,因操作不当,该车车头与行人赵素芳,于兆彩身体及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素芳、于兆彩受伤,赵素芳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市交警三大队认定,李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素芳、于兆彩无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葛盼兵,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成未作答辩。被告葛盼兵辩称,我没有要说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00分许,被告李金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化南路由南向北移动车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南路“东门线53号”电线杆处时,因操作不当,该车车头与行人赵素芳,于兆彩身体及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素芳、于兆彩受伤,赵素芳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局部损坏。此次事故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李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素芳、于兆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素芳经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急救并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医疗费共计1615.5元。另查明,涉案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葛盼兵,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嵇永生系死者赵素芳长子,原告嵇雪梅、嵇小梅系死者赵素芳长女、次女,死者赵素芳丈夫嵇士余于2013年8月5日死亡;死者赵素芳父亲赵寿成、母亲滕锡环已死亡。2015年3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李金成就赔偿事宜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完毕,同日,被告李金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4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葛盼兵就赔偿事宜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病员死亡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已经本院判决生效,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15.5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15年=515190元、丧葬费28992.5元,上述费用共计54579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1615.5元,被告李金成、葛盼兵应承担的部分与三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亦在调解书中一并处理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永生、嵇雪梅、嵇小梅各项损失共计111615.5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骆 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