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会玲与被执行人马双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会玲,马双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224-1号申请执行人张会玲,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29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马双乐,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8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静甘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给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双乐父亲谢占科在静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戎信用社有存款(账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谢占科在静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戎信用社存款账户的冻结。二、划拨谢占科在静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戎信用社账户(账号:××××××)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育宏执行员 贾国勇执行员 姚天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春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