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才,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系原告王某甲母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告父亲与母亲王某乙(即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5月10日离开原告父亲家回其娘家,一直未归,对原告不管不顾,现已再婚。为原告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2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王某丙共同生活。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某乙将原某留在王某丙家回其娘家生活,至今未归。被告王某乙离开王某丙家后一直未抚养原某。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上述案件事实由王某甲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已生育一男孩原某,自2013年5月11日始被告不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的抚养费数额问题,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和支付能力,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抚养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某抚养费285元(13664元/年÷12个月×25%=285元/月),自2013年5月11日始,直至原某满18周岁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5605元(每月285元);二、限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某抚养费285元(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一次,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直至原某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峰代理审判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