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婺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婺源县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婺源县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婺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东溪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美玲,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婺源县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城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渭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金山,系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刘腮佗,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婺源县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根据婺源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依法取得婺源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位于婺源县紫阳镇星江西路3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婺国用(2012)第28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600平方米,该地块与被告婺源县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州小区4号楼相邻。2013年底原告在对国有资产进行检查的时候发现被告非法占用了绿州小区4号楼西北侧22.44平方米的土地建造了一堵37.4米长的围墙,该22.4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实为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物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协商未果。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围墙。原告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婺源县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婺国用(2012)字第28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拍摄的围墙现场图片四张,婺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绿州小区4号楼西北侧建造的37.4米长的围墙占用了原告22.44平方米(37.4米×0.6米)的土地。被告质证对土地证和现场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证和图片不能证明被告的围墙是建在原告的土地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土地证和国土局的证明均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原告的婺国用(2012)字第28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婺国用(2001)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确定原告的土地范围,而2004年婺源县政府对于绿州小区所处婺源县城南路区域的用地已重新作出规划,故该证的内容违反了2004年婺源县政府作出的新规划。婺源县国土局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是在2013年5月20日向国土局报告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地块,而这与原告诉称的是在2013年底经检查发现被告将围墙建在原告土地上的说法不一致。县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的行政部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也是不合适的,县国土局应该依据婺源县政府于2004年实施的规划红线图来对被告建造围墙所在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被告婺源县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围墙是建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用地红线内,即被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被告所建围墙等附属设施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备案的确认,不对任何人包括原告构成妨害。被告于2004年3月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绿州小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2005年7月被告经县规划部门确定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后拔地定桩开工建设。2008年9月30日前,绿州小区4号楼与原告相邻的围墙完工。2008年10月24日绿州小区4号楼通过了县城建、质检、消防等多部门联合进行的竣工验收。2009年12月婺源县建设局对4号楼房屋建筑工程进行了验收备案。2010年12月16日婺源县土管局为4号楼绘制了宗地图,标明被告所建围墙在用地红线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围墙自2008年建好至今已六年,一直处于合法正当的状态。原告2012年才取得与被告围墙相邻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之前的土地使用权人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被告将围墙建在了原告的土地上。假设被告的围墙确实建在原告的土地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由于原告土地的原有使用权人在将近六年时间没有提出过异议,已经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通过继受取得该土地的原告也相应的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应适用行政程序处理。原、被告的争议本质上是围墙用地的权属问题,而土地确权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权,在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审核和裁决之前,人民法院是无法作出判断的,原告应先适用行政程序进行土地确权。被告婺源县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婺国用(2005)字第9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绿州小区建设用地取得了合法的权属证书,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证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庭后依职权到婺源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经国土局证实该土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2004年5月27日被告与婺源县测绘站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的绿州小区动工前经过了建设规划部门的拔地定桩,所有的建筑物都在规划红线之内,原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证实被告委托了测绘站进行测绘,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建围墙的合法性;4.被告的用地规划红线图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绿州小区4号楼的用地范围及本案所涉围墙的用地都在被告自有的用地规划红线内且围墙以外的将近1米的土地仍旧属于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图是打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对红线图的真实性有异议;5.2008年7月22日被告与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绿州小区4号楼院内的道路、花圃、水泥地面、围墙等附属工程委托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同年9月30日工程完工,至今六年来无人就该围墙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质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已经针对被告所建的围墙向县国土局进行了投诉,证实被告所建的围墙对原告构成了侵权;6.《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绿州小区4号楼的绿化、围墙等附属工程在2008年11月20日经过多部门综合验收并于2009年12月在婺源县建设局备案,进一步证实被告建造的围墙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原告质证对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备案表只是对绿州小区4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而不包括围墙等附属部分;7.2010年12月16日婺源县国土局制作的绿州小区4号楼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该宗地图系婺源县国土局在对绿州小区业主办理土地产权证分割后对4号楼的地块复测后多绘出的宗地图,拟证明被告的围墙是建在自有土地的红线范围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宗地图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虽然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拆除其建在绿州小区4号楼西北侧37.4米长的围墙,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建造围墙所占用的22.44平方米(长37.4米×宽0.6米)的土地归属,双方的纠纷本质上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建造围墙所占用的22.44平方米(长37.4米×宽0.6米)的土地系原告所有,可以依法向县国土局申请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县国土局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拟定处理意见报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如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对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未经政府处理而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婺源县国土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该局监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查实被告非法占用位于绿州小区西北侧22.44平方米土地建设围墙,该22.4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原告,因被告否认非法占地,故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根据《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有权采取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所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土地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向县国土局报告被告所建围墙占地一事,作为负有土地监察职责的县国土局经过调查如认为被告违法占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向依法向被告作出责令拆除围墙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如对县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县国土局可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依据县国土局的建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依法向婺源县国土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婺源县天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俞娇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