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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屯镇育华驾校门口时,与李某乙停在道路外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4.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振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申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