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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农民。2014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羁押),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刁某在昆山市看守所内404监室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高某鼻部,致被害人高某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某的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刁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刁某在昆山市看守所内404监室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高某鼻部,致被害人高某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某的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刁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戴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余刑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