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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祖涛、张安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祖涛,张安安,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祖涛,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安安,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杨祖涛之妻。被告毕红昆,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杨春霞,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毕红昆之妻。被告单桂亮,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爱菊,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单桂亮之妻。被告王书良,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杨宪红,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王书良之妻。被告张国强,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杨金花,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张国强之妻。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祖涛、张安安、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祖涛、张安安、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祖涛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6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26日。双方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被告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至起诉日尚有贷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祖涛、张安安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9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祖涛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毕红昆、单桂亮、王书良、张国强为被告杨祖涛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证据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安安与被告杨祖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安安认可被告杨祖涛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诺与被告杨祖涛共同承担偿还贷款责任。证据4、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四份,用以证明毕红昆之妻杨春霞、单桂亮之妻孙爱菊、王书良之妻杨宪红、张国强之妻杨金花自愿为被告杨祖涛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与丈夫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借款借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27日分四次向被告杨祖涛的银行账号发放了共计15万元的贷款。证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和欠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祖涛每笔贷款的欠息时间。被告杨祖涛、张安安、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祖涛因从事电脑销售缺少资金,向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2年4月14日,被告张安安作为被告杨祖涛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负债。同日被告毕红昆之妻杨春霞、单桂亮之妻孙爱菊、王书良之妻杨宪红、张国强之妻杨金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杨祖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0日,被告杨祖涛与原告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支付利息方式为月结。违约责任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逾期之后按照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被告杨祖涛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卡号是:6XXXXXXXXXXXX6。双方还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毕红昆、单桂亮、王书良、张国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祖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是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6日,被告杨祖涛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到期还款日是2013年5月15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均为1,2.0266‰;2012年5月17日,被告杨祖涛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还款日是2012年10月16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均为11.1833‰;2012年5月19日,被告杨祖涛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还款日是2013年5月18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均为12.0266‰;2012年6月27日,被告杨祖涛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还款日是2013年6月26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均为11.5683‰。截止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杨祖涛在2012年5月16日的贷款欠息7608.06元;截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祖涛2012年5月17日的该笔贷款欠息4871.66元;被告杨祖涛在2012年5月19日的贷款欠息3811.91元;被告杨祖涛在2012年6月27日的该笔贷款欠息2288.25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祖涛的第一笔6万贷款已偿还原告本金0.01元。之后被告杨祖涛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安安、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杨祖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17日、19日、2012年6月27日四次合计获取贷款1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杨祖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张安安与借款人杨祖涛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出具承诺书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被告杨祖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安安与被告杨祖涛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自愿对被告杨祖涛在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借款15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对被告杨祖涛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先行代被告杨祖涛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依法享有向被告杨祖涛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涛、张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999.9元及利息、罚息(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7608.06元,自2012年10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2.026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3.60798‰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祖涛、张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2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4871.66元,自2012年10月18日之后按月利率11.1833‰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3.35499‰计算自2012年10月17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祖涛、张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3811.97元,自2012年10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2.026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3.60798‰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祖涛、张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2288.25元,自2012年10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1.5683‰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3.47049‰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祖涛、张安安、毕红昆、杨春霞、单桂亮、孙爱菊、王书良、杨宪红、张国强、杨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芝审 判 员  祁 凯人民陪审员  杨才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