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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魏某,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武乡县村民。被告:毛某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民。原告魏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晋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毛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有2000元的共同债务,当时被告考车本时向我姐姐借了2000元;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态度骄横,稍有不顺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为了维护家庭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的举动变本加厉,2012年正月过后我离家出走至今,故我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毛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1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毛某甲,现随我生活;对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没有异议;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经常打麻将,有时也不回家,后来回来领上孩子就要走,我不让走,后来原告说洗澡就再没有回来,我打电话也打不通,原告走后,我去原告娘家找过她,去找过2次,但是没有找到她,对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没有异议。我要求原告回家过日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回家有什么要求我也尽量满足她。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毛某甲,现随被告毛某某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魏某与被告毛某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如能增进理解,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晋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建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