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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原籍四川省宣汉县,1990年9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久之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02年原告为躲避矛盾外出打开,期间偶尔回家也��被告分床而睡。2004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外出后一直未回家,至今与被告已十余年没有谋面。2009年7月和2010年11月原告曾两次诉请离婚,但均在被告家人劝导下撤诉。至今原被告感情并无任何改善,婚生子亦已成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甲未答辩。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诉请离婚的事实。证据三、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某的事实。被告庞某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三内容真实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庞某甲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某,2009年3月24日及2010年7月19日,原告曾两次诉请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二十多年且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但原告采取了多年外出不归的逃避方式,与被告常年分居,导致双方矛盾无法化解。现原告三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经本院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显然也无与原告和好之愿望。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其离婚。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庞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