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君华、黄伟忠,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因结婚仓促,缺乏了解,造成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经常迷恋网络游戏,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不听劝说,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而争吵。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原告遂于2014年3月6日向揭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揭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和好的意愿,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魏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揭阳市揭东区月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78号起诉书和(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原件,证据3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书和本院的判决书,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以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结合虽是双方自愿的,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遇事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本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然分开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双方矛盾反而进一步恶化,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洁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