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杨某,住定州市。被告王某甲,住定州市。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有男孩王梓义,婚后2012年8月22日生男孩王某乙。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吵打。第二天被告从娘家叫回原告,被告和其堂哥王剑两人一同殴打原告,至原告多处受伤。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王梓义由原告抚养,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某系再婚,婚前带一男孩王梓义(2010年5月16日出生)。婚后于2012年8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表》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生育一子,即使偶有感情不和,亦应互敬互让,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