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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吴某甲,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江某,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被告仍对孩子、家庭不闻不问��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江某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3年3月6日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吴某乙,共同生活过程中理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婚后感情。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起诉离婚时,原告答辩不同意离婚也表明了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的维护。距离上次被告起诉离婚已经过去两年,本次原告吴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表达其同意离婚的意见。原、被告应当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不可视婚姻为儿戏。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