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正亮,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刘婧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199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1日生育一子。从恋爱到结婚,被告一直对原告极度怀疑,不许原告与任何异性接触,双方经常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并发展到动手伤人。2008年9月11日,被告再度怀疑并折磨原告,原告无奈之际只能离家出走,从此不再与被告联系。现双方已经分居七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周某辩称:自己只是行使夫妻间的基本权利,不是不准许原告与异性接触;两人感情并未破裂,分开期间被告一直打听原告下落,两人在一起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如果离婚势必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自始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原告出走七年,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已经欠下被告父母5-6万元的债务;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1日共同育有一子周某甲。婚后因被告限制原告与异性接触,双方经常因此发生口角甚至动手。2008年9月11日,被告再次怀疑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为此离家出走,一直在外打工。现双方已经分居近七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既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周某甲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欠被告父母5至6万元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双方婚生子周某甲,其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沟通方式存在问题导致原、被告多次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2008年9月11日至今原告离家出走后再未回家,现双方已经分居近七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的抚养应遵循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且小孩愿意同被告共同生活,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虽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但原告自2008年9月11日出走至今对其婚生子周某甲基本未尽抚养义务,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对此本院酌情判令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2、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周某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三、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期间原告每月支付周某乙的生活费500元,周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每月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浩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