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段长安、陈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段长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兰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段长安、陈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长安、陈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段长安、陈兰芳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合同约定:被告段长安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贷款时,则作相应调整。被告段长安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段长安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陈兰芳系被告段长安的配偶。案涉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被告陈兰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段长安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段长安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981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为3607.0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陈兰芳对被告段长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段长安、陈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段长安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7190210),约定:被告段长安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段长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段长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段长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兰芳并在该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字确认。前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段长安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6139002573),核准: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6139002573),核准: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段长安在两份通知书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段长安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段长安自2014年7月15日起开始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段长安尚欠借款本金118769.04元,利息5098.18元、罚息309.63元、复利101.92元。另查明,被告段长安与被告陈兰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冻结被告段长安、陈兰芳的银行存款153419.7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段长安、陈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段长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申请表(生意红)》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段长安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段长安应对逾期贷款按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段长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8769.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5098.18元、罚息309.63元、复利101.9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月利率1.95%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段长安与被告陈兰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兰芳也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申请表(生意红)》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段长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陈兰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长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8769.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5098.18元、罚息309.63元、复利101.9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月利率1.95%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兰芳对被告段长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39元,保全费1287.09元,共计465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长安、陈兰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7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