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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青与北京盛联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北京盛联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胡青。委托代理人常显慧,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晨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盛联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2137室。法定代表人杨盛。委托代理人吕征宇,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玉,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弢,该公司总裁。原告胡青与被告北京盛联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盛联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卓越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的委托代理人常显慧、季晨阳,被告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征宇、林飞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世纪卓越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亚马逊网上购物商城)向被告盛联公司购买了型号为ThinkpadS3-S431(20AX0006CD)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5630元,且运费承担方式为卖家包邮。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4年3月6日收到笔记本电脑一台,商品编码为B00D0PS6RW,产品序列号为20AX0006CDMP047CLV。同时,该商品外包装内还包含有以下材料:由世纪卓越广州市分公司开具给案外人的笔记本电脑发票一张;型号为ThinkpadS3-S431(20AX0006CD)的笔记本电脑亚马逊发货单一张;联想产品服务单一张;联想产品售后服务跟踪单一张。以上材料显示该笔记本电脑曾经有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销售给他人,又因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最终被客户退货。此外,该电脑在使用过程中还存在无线信号接收不正常及指纹仪故障灯质量问题。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上述问题,均遭无理拒绝。原告认为,盛联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恶意欺诈的故意,世纪卓越公司在明知且其公司在网站登载承诺保证消费者购买到正品的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盛联公司立即退还货款5630元;2、盛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890元;3、世纪卓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联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不足,故其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认为涉案电脑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3、其公司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定。被告世纪卓越公司虽未到庭,但在庭前通过邮寄答辩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涉案产品是由第三方卖家盛联公司通过其公司的网络销售的,其公司提供的仅仅是网络平台的居间服务,不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且其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使用条件》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其公司无需为任何第三方所销售的产品承担责任;2、涉案产品是由盛联公司销售及发货,世纪卓越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第一时间联系了卖家。综上,世纪卓越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胡青的打开梁溪公证处内的电脑,通过胡青本人的邮箱及登录密码登录http://www.amazon.cn网站,通过查看胡青在该网站的购物订单历史记录证实:2014年3月4日,胡青在www.amazon.cn网站的交易平台上,向盛联公司购买型号为ThinkpadS3-S431(20AX0006CD)(联想)14英寸笔记本电脑(i5-3337u4G500G+24GBmStata1G独显指纹识别摄像头蓝牙Win8系统银色)一台,价值为5630元。该商品通过盛联公司包邮的形式向胡青送达,胡青向盛联公司制定的送货地址为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阳光嘉园17号1307室,收货人为毛翠兰。当日,胡青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5630元。同年3月6日,胡青收到了该笔记本电脑,商品编码为B00D0PS6RW,产品序列号为20AX0006CDMP047CLV。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及页面信息进行了全程公证。另查明:www.amazon.cn网站(消费者习惯将其称为“亚马逊中国”)是由世纪卓越公司所有的购物网站,在该网站的电子商务平台上,既有世纪卓越公司的商品在销售,同时也有第三方卖家在该平台上开设店铺并向消费者出售产品。对于第三方卖家利用亚马逊中国的网站平台向消费者出售产品的,世纪卓越公司会在拟销售的产品页面上标注第三方卖家的名称;在消费者挑选商品、提交订单的过程中,世纪卓越公司都在页面上提醒消费者此商品是由第三方卖家销售的,并提供了第三方卖家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根据www.amazon.cn的在线购物流程,消费者在世纪卓越公司的网站平台进行购物时,首先需要在www.amazon.cn网站上申请注册会员,通过注册申请并登陆会员平台后对自己想要购买的商品进行选择。选定商品后,先点击“加入购物车”,待系统认定该产品添加至购物菜单后,消费者需要点击“进入结算中心”。此时,系统会要求消费者再度输入会员邮箱地址及密码登录,然后再继续下一步操作。随后经过一定的操作流程,进入正式支付操作前,系统会与消费者确认订单,提示消费者检查订单。该“检查订单”页面的显要位置处用大号的红色字体向消费者提示了检查订单声明,即:“检查订单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自消费者登录www.amazon.cn网站开始,在页面的下方始终显示“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的内容链接。在“使用条件”的“其他企业”条款下,载明:“我们不负责审查和评估也不担保任何企业或个人的待售商品以及它们网站/网页的内容。我们对所有这些企业或任何其他第三人或其网站的行为、商品和内容不承担责任。您应仔细阅读其使用条件及隐私政策。”另外,在其网站上“项目优势我要开店项目介绍”中载明:“卖家加入亚马逊后,我们会通过完善的技术和流程监督卖家的经营行为,以保证顾客购买到正品商品。”还查明:涉案电脑系由盛联公司从北京创恒星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所得,其同型号正品电脑的价格为5630元。因涉及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盛联公司被世纪卓越公司终止在www.amazon.cn网站上继续销售的资格。再查明:因涉案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胡青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世纪卓越公司、盛联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予以解决,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亚马逊网上购物商城订单详情及订单确认电子邮件、公证书、顺风速运快递单、笔记本电脑及其外包装、发票、发货单、银行对账单、律师函、送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胡青向本院提交了由世纪卓越广州市分公司开具给“三亚贵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项目为ThinkpadS3-S431(20AX0006CD),金额为5599元;型号为ThinkpadS3-S431(20AX0006CD)的笔记本电脑亚马逊发货单一张,该张发货单中载明:订购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收货人饶子彦;联想产品服务单一张;联想产品售后服务跟踪单一张。以上材料显示产品序列号为20AX0006CDMP047CLV的笔记本电脑曾经由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销售给饶子彦,后因该电脑存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最终被客户退货。庭审中,毛翠兰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陈述其系胡青母亲,涉案电脑由其代胡青收货,并非其本人购买。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盛联公司称原告是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胡青通过亚马逊中国平台上向盛联公司购买了联想笔迹本电脑,盛联公司向胡青开具了发票、发送了相应的产品,胡青作为消费者仅需要出示购物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产品,就尽到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结合毛翠兰向本院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及胡青网购记录,本院认定,盛联公司向胡青所交付的电脑为型号为ThinkpadS3-S431(20AX0006CD)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产品序列号为20AX0006CDMP047CLV),胡青系本案适格原告。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胡青在购买电脑时,其应享有对其所购买的电脑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盛联公司作为销售者也应尽到消费者所选购电脑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成欺诈。本案中,胡青举证的证据显示,涉案电脑曾由亚马逊中国直营店销售给案外人,因存在质量问题被退回维修,经该电脑生产厂家的工程师检测存在质量问题,最终被消费者选择了退货;而盛联公司隐瞒该电脑因质量问题被返修、最终被消费者退货的事实,而盛联公司隐瞒该电脑被返修、最终被消费者退货的事实,而又由盛联公司以全新、质量合格电脑的价格向胡青进行了销售,故本院认定,盛联公司在销售时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现胡青盛联公司立即退还货款5630元,并向其支付赔偿金1689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是否需要与盛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在以下情形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一是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此时是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费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此时也是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此时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在世纪卓越公司网站主页上“招商中心-我要开店-项目优势”的链接中载明了“卖家加入亚马逊后,我们会通过完善的技术和流程监督卖家的经营行为,以保证顾客购买到正品商品。”但该内容置放于“我要开店”的相关链接处,作出的对象系打算在网站开店的第三方商家而非消费者;从内容上看,保证顾客购买到正品商品是其采取监管措施后的目标,而非承诺顾客在第三方商家处购买到的均为正品,更非直接向消费者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内容并非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的约定,胡青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而要求世纪卓越公司与盛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外,消费者是否会基于对该内容的信赖而产生损失,进而主张赔偿,则与本案受欺诈而发生的惩罚性赔偿显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本案中,涉案电脑系由胡青通过网络平台直接向销售者盛联公司订购,电脑亦由盛联公司通过邮寄方式直接交付胡青,并非由世纪卓越公司经手交付;电脑并非由盛联公司从世纪卓越公司购得,而系其从北京创恒星商贸有限公司购得;涉案电脑序列号码未曾在该网站交易平台上出现。综合以上事实,尚不能认定在本次交易过程中世纪卓越公司对胡青所购电脑系返修机知情或应当知情。胡青主张世纪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盛联启创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产品序列号为20AX0006CDMP047CLV的联想笔记电脑一台;二、被告北京盛联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原告胡青退还货款5630元。三、被告北京盛联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原告胡青赔偿16890元;四、驳回原告胡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盛联启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北京盛联启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