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建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梁建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颖,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民。委托代理人:梁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梁建民为其所有的冀B×××××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梁建民。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4年4月18日,原告司机于杰驾驶冀B×××××号奥迪轿车行驶至北新道与华岩路,追尾冀B×××××号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派查勘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为三者车辆冀B×××××号车定损3000元,原告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2014年6月9日北京大唐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奥迪车辆的损失为29545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118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31045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建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是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追尾三者冀B×××××号车的双方事故,对此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信息表中均有记载,三者车司机刘海坤亦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中的28387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估损单均有被告公司现场查勘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对本车残值的扣除无具体体现,法庭酌定扣除5%的残值,即14773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两车鉴证费11800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建民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83879元。二、驳回原告梁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被告承担5447元,由原告承担510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缺少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进行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予理赔,于理不通。2、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了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提交的违法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中不存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条件,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冀B×××××号奥迪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保险,且上诉人也派员出险,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为三者车进行了定损。本案事故发生虽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出险足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对三者车损失的认定,已确认了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理不通,其理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车损系经北京大唐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具有合法资质、故其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为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知情人进行依法调查,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