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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谭远瞧与覃仕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仕贤,谭远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仕贤,教师。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池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远瞧,教师。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仕贤因与被上诉人谭远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蒙江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记录。上诉人覃仕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被上诉人谭远瞧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8时许,被告覃仕贤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环江县洛阳中学往洛阳街行驶,在洛阳中学校门口路段碰撞对正常行走的原告谭远瞧并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到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10日出院,期间住院4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个月,左上肢三角巾吊带固定制动2个月;2、建议每个月复查1次X光(视髌骨愈合情况调整康复计划);3、如有不适,请随诊。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在工作单位即环江县洛阳中学的学校领导及部分老师的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即“1、谭远瞧老师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开支费用由覃仕贤老师全部负责;2、谭远瞧治疗期间无法工作,学校克扣各项工资、津贴由覃仕贤给付;3、谭远瞧治疗期间护理费300.00元、生活费250.00元、陪床费60.00元由覃仕贤负责。谭远瞧从医院回来后,根据医生建议,前期治疗一个月护理费1800.00元,上述合计2410.00元由覃仕贤支付;4、下一阶段的治疗费、护理费以医院复查结果及医院的建议为准;5、本协议当事人双方本着互让互谅为原则,治疗期间的治疗方式,双方协商,但以病人的合理建议为主;6、本协议如有不周之处,双方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六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鉴定后,因原告伤势未愈需要继续用药治疗,而被告拒绝继续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大队洛阳中队作出第20140519A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覃仕贤负有事故责任,原告谭远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谭远瞧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该事故被告共开支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9392元,其中包括调解协议上支付的241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覃仕贤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得到准许,该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谭远瞧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抚养人谭惠烨,生于1998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时15周岁,属城镇人口。被告覃仕贤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为其所有,该机动车未上牌,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该案被告覃仕贤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碰撞对原告并致其伤残,该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可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61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轻微,应由法院适当调整伤残赔偿金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收入减少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支持66.94元/天×4天=267.76元;交通费、油费及过路费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必然客观会产生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500元;抚养费计算有误,被抚养人谭惠烨事故发生时15周岁,其抚养费为15418元/年×3年×10%÷2人=23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住宿费216元及拍片费117元为客观实际开支,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支持重新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获该院支持共计54423.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10元,被告覃仕贤尚应赔偿52013.4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仕贤赔偿原告谭远瞧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13.46元;二、驳回原告谭远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覃仕贤负担。上诉人覃仕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金46610元不当,应作相应调整才适当。被上诉人的伤情虽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其住院治疗四天后主动出院,随后能直接工作,既未请假,也未旷课,未因伤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同时也没有因伤残导致生活上需要增加开支,更没有因伤残导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这些情况都是客观事实,判决书也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二款规定,应该对本案的××赔偿金额作相应调整。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这一观点,但一审未采纳也未说明原因。另外,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伤后左上肢功能障碍程度是11.7%,说明其伤情勉强评为××,如果小于10%就不够成××,也就不存在××赔偿金,说明伤情非常轻微,可以说不久即恢复,因此××赔偿金额应该调少。二、一审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适当,该项不应支持为宜。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事情发生后,上诉人也承认自己有过错,并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治疗,又自觉付清医疗费,至今为止已开支近万元,足以说明上诉人的态度是很诚实负责任的。现上诉人月收入约2100元,两个子女又刚毕业,家庭确实困难,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再支持。三、一审判交通费酌定500元无事实依据,应以被上诉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较合理,被上诉人往返南宁需260元外,其他已不再需要多少交通费,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超过300元。综上所述,请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覃仕贤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谭远瞧辩称:2014年1月6日,上诉人无证违法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正常行走的被上诉人受伤,因双方共在洛阳中学共事,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建议用中草药治疗伤情的要求,在医院仅住院了四天就回家由上诉人找人用中草药治疗。因课程无人帮上,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带病坚持工作。环江县医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个月,左上肢三角吊带固定制动2个月;2、建议每个月复查1次X光,证实了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及需要全休的事实。被上诉人伤情未治好,需要继续用药治疗。因上诉人拒付中草药土医师医药费,双方就后续治疗费用协商未果后,被上诉人家属于2014年5月4日向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阳中队报案。交警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覃仕贤负有事故责任,谭远瞧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8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左手骨折丧失功能37.4%,评定为九级××。上诉人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按规定谁主张重新鉴定谁付费用,但上诉人又拒付重新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最终被上诉人自付。经法医检验:被上诉人左肩关节功能丧失16.75%,左手功能丧失11.7%,评定为十级××。上诉人主张十级伤残不算××,不付××金,有理由吗?又辩称此次事故交通费500元不当,但此次事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往来交通费何止500元。此次事故完全是上诉人过错,使被上诉人不但遭受肉体痛疼难忍,精神遭受巨大的而且经济收入现在将来都减少(一审己举证),这一切后果都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向受害人表示道歉或认错,而是千方百计想逃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1、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远瞧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和交通费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相当于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1.7%,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上诉人从事的职业是中学数学教师,其实际收入包含工资、奖金等,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环江洛阳中学的证明以及环江教育局印发的环教字(2013)5号文件来看,单位的岗位级别竞聘及绩效工资与教师的工作量有关,说明被上诉人获得收入与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关系,而被上诉人左上肢伤残,会对其工作量造成一定影响,也会对收入造成影响,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未减少,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2、关于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数额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件,被上诉人受伤后需要到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需重新鉴定,由此产生的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交通费,一审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覃仕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幼怡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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