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兴业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经长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业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长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73号原告上海兴业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光骝。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长耀。原告上海兴业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产公司”)与被告经长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宏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长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房产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业主,该处房屋建筑面积为42.48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0元。因被告拒付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共计105个月)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417.50元。被告经长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长耀系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2.48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后。原告与黎安二村四街坊业主大会于2002年1月签订期限为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止的第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协议顺延上述合同;双方又于2007年7月签订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的的第二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2002年1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商品房0.38元/月·M2,公房售后:一室户13.5元/月,2室户14.5元/月……。2011年上述第二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移接清单、被告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长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业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4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被告经长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金 渊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