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合浦县山口镇建设站与谢天富、谢松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县山口镇建设站,谢天富,谢松甫,谢松材,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合浦县山口镇建设站,住所地:合浦县山口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梁洪友,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林德成,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石维伟,该站工作人员。被告:谢天富。被告:谢松甫。被告:谢松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山口镇山北村民委员会谢屋村**号。委托代理人(受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谢林,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号集体宿舍。委托代理人(受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吴家庆,南宁市青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合浦县山口镇建设站(以下简称山口建设站)与被告谢天富、谢松甫、谢松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尚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口建设站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成、石维伟,被告谢松材及其与被告谢天富、谢松甫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口建设站诉称:何八妹系三被告的母亲。何八妹经介绍到其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保洁员。2013年11月22日,何八妹在所保洁的道路上工作时,被轿车碰撞死亡。2013年12月9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调解书,三被告获得了民事赔偿230783.5元。2015年1月20日,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一次性支付给三被告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共计509489.6元。其认为何八妹受害,基于同一事实,存在工亡待遇与人身侵害两个法律关系,两者民事责任竞合和替代,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只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同时,兼得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违反了《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其认为,三被告已取得了交通事故的赔偿,不应再支持三被告对工伤保险的赔偿,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不需向三被告支付何八妹的丧葬补助金18189.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09489.6元。原告山口建设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何八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的事实;证据二:梁洪友的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梁洪友是原告的法人代表及原告是合浦县山口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无独立经济来源和核算资格;证据三: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5)第2号的《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时间;证据四: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八妹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五: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已对何八妹进行了赔偿,共赔偿了230783.5元。被告谢天富、谢松甫、谢松材辩称,其三人是何八妹的儿子。何八妹为原告山口建设站的职工,于2013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15日,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何八妹与原告山口建设站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30日,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八妹为工伤死亡。虽然原告山口建设站认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但其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且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缴纳的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工伤医疗费除外)。因此,何八妹因公死亡被确认为工伤后,三被告虽然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但由于原告山口建设站没有为何八妹购买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山口建设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向三被告支付因何八妹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山口建设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并保留向原告山口建设站追偿亲属抚恤金和律师费的起诉权。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洁员聘用协议书,证明何八妹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证据二:工资发放报销名册,证明何八妹的工资收入;证据三:合浦县公安局合公交鉴通字(2013)006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何八妹已死亡;证据四: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八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五: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何八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人社工认字(2014)25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何八妹属于工伤死亡且原告已收到该通知;证据七: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原告山口建设站一次性支付何八妹的丧葬补助金18189.60元、因公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给三被告;证据八:北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被告谢天富的病情;证据九:合浦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被告谢天富的病情。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山口建设站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八、九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山口建设站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山口镇人民政府为应付检查才签订的,原告与何八妹没有签订有劳动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发过工资给何八妹,何八妹不是其单位的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内容有异议,对合法取得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的内容有异议,但对其余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原告山口建设站的法定代表人梁洪友签字,并盖单位公章,何八妹也在该协议上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二是何八妹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儿子谢松甫补领何八妹2013年10月工资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何八妹每月工资收入的证据;证据五是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可作为认定原告与何八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被告谢天富的申请依法对何八妹是否构成工伤(死亡)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至今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书现已生效,可作为认定何八妹构成工伤(死亡)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因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应当向三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山口建设站为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开办单位为合浦县山口镇人民政府,开办资金2.6万元。被告谢天富、谢松甫、谢松材系死者何八妹的儿子。何八妹(农业户口)生前于2013年9月24日与原告山口建设站签订《保洁员聘用协议书》,约定每月工资800元,服务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工作职责是服从原告山口建设站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承担垃圾清掏、清运、道路清扫等工作。2013年11月22日,何八妹在所保洁的道路上工作时被案外人刘敬烽驾驶的小轿车碰撞,造成何八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外人刘敬烽、柯德东共同向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13.5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补偿费12016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共计230783.50元,并已履行完毕。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何八妹与原告山口建设站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山口建设站与何八妹存在劳动关系,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3日,被告谢天富向北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何八妹死亡属工伤。2014年6月30日,北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北人社工认字(2014)35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何八妹在打扫清洁时被小轿车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死亡)。2014年,三被告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山口建设站向三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880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5年1月20日,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山口建设站于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八妹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8189.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给三被告。原告山口建设站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在享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能全额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如能享受则工亡赔偿标准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山口建设站虽然否认与何八妹存在劳动关系,但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合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死者何八妹与原告山口建设站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死者何八妹生前与原告山口建设站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死者何八妹生前为原告山口建设站的职工,其于2013年11月22日10时在所保洁的道路上工作时被他人驾驶的小汽车碰撞死亡,北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何八妹属工伤(死亡),三被告作为何八妹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因何八妹工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工亡保险待遇,原告山口建设站作为何八妹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给何八妹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何八妹工亡的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按职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何八妹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分别按2012年度北海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1.6元/月和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计算,故对何八妹工亡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丧葬补助金为18189.6元(3031.6/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以上工亡保险待遇共计509489.6元,原告山口建设站应向三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本案三被告作为何八妹的近亲属虽然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从第三人处获得了何八妹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138970元,但由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原告山口建设站认为何八妹受害是基于同一事实,存在工伤保险和人身侵害两个法律关系,二者可竞合和替代,三被告不能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赔偿兼得,三被告现已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能兼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合浦县山口镇建设站向被告谢天富、谢松甫、谢松材支付何八妹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818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0948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浦县山口镇建设站负担(已交),退还受理费5元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远玉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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