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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与王晓红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王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庭华。委托代理人:徐郭飞。委托代理人:盛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红。委托代理人:姜方忠。再审申请人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杰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晓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达尔杰帝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审判人员存在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情形;2.原判认定达尔杰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将2013年7月3日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错误的;4.原判对王晓红未休年休假的时间认定错误,且对王晓红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计算错误。达尔杰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晓红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之情形。综上,请求驳回达尔杰帝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达尔杰帝公司提出,王晓红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达尔杰帝公司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电子邮件、专项审计报告、员工手册、税收缴款书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表明王晓红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表明王晓红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判认定达尔杰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达尔杰帝公司虽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根据王晓红自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7月3日,亦无不当。关于王晓红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王晓红于2013年7月离职,在达尔杰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晓红所休事假、病假为已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原判依据王晓红2013年7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王晓红自认的未休年休假的天数计算得出王晓红在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无不当。达尔杰帝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综上,达尔杰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