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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人。辩护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文魁,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德、张文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将其在常山开发区海峰管区三角寮自然村山上的自家果林地出租给他人安放卷接烟机生产假烟。2012年2月15日,该制假窝点被省联合打假队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818879元。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值鉴定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承认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吴文德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某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将其在常山开发区海峰管区三角寮自然村“狗头坡”山上的自家果林地以每月2000元出租给他人安放卷接烟机生产假烟。2012年2月15日,该果林内的制假窝点被省联合打假队查获。当场查缴安放在套牌的闽C3****白色一汽红塔轻型厢式货车上的YJ14-22卷接机组1台套、进口过滤嘴棒12件、国产盘纸65盘、双色水松纸70盘、烟丝160包(20公斤/包)、假冒硬“三五”牌烟支32件(15公斤/件)等。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81887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5日,省市县联合打假队在三脚寮自然村山上查获一套卷烟机的果林的主人是村民吴某甲、曾某某夫妻所有,而吴某甲经常出门打工,曾某某在家务农活。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5日,省市县联合打假队在三脚寮自然村山上果林查获一套卷烟机,经辨认山界,该果林的主人是三脚寮自然村村民吴某甲、曾某某夫妻所有。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曾某某的丈夫,他记得大约在卷烟机被查获的前两天的晚上,曾某某跟他说:“小黑来租咱家的果林地存放东西,存放三至五天,补贴给我们2000元。”这句话被他刚打工回来的儿媳龚某某听到,她就追问曾某某:“你把果林地出租给人存放什么东西?是不是租给人家安装烟机?”曾某某当时没有否认。龚某某就说:“如果给人家放制假的东西,我们要把那钱还给人家。”当晚曾某某和儿媳就将2000元钱还回去。小黑是新寮管区寮后村人。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她家果林被查获卷烟机的前一两天的晚上,她打工回家和公婆闲聊时,婆婆曾某某说:“我收了2000元,小黑来租咱家在“狗头坡”山的果林地去存放东西。”她一听觉得不对劲,就追问:“你把咱家的果林地出租给人存放什么东西?”婆婆曾某某这才说:“是安放烟机。”她就要求婆婆将2000元钱还给安放烟机的人,并用摩托车载婆婆到“狗头坡”山一个路口,曾某某自己一个人走进去,准备把那2000元钱还给安放烟机的人。过了一会儿,曾某某回来说小黑没在那里,然后就再次坐摩托车来到小黑在山下养鸭的鸭寮去找小黑,她把车停在路边,曾某某下车自己走到小黑鸭寮里,过了一会儿走回来,她问曾某某还钱了没有,曾某某回答说还了,然后她们就离开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新寮管区干部,龚某某辨认现场的照片位于常山开发区“狗头坡”山下,是他们寮后自然村的土地,属于新寮管区管辖的,那个养鸭场是他们寮后自然村村民“小黑”的,小黑姓名叫陈某甲,男,30多岁,是我们寮后自然村村民。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51年9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未发现曾某某有前科劣迹。8、云霄县烟草专卖局查扣物品清单、涉假设备及物品交接清单及查扣物品照片,证实查缴YJ14-22卷接机组1台套、495A发电机组1台套、进口过滤嘴棒12件、国产盘纸65盘、双色水松纸70盘、烟丝160包(20公斤/包)、假冒硬“三五”牌烟枞32件(15公斤/件),及汽车一辆。除卷烟机及发电机运缴云霄,其余运缴常山打假办。(见侦查卷第136、138-144页)9、常山开发区海峰管区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2月15日在常山开发区海峰管区三脚寮山上果林查获制假物品的果林是村民曾某某所有。10、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8月1日下午1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11、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证(2012)第00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格836879元。12、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查获的“555”牌散支烟枞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3、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常山开发区海峰管区三脚寮山上果林查获制假物品的果林,附现场草图1张及照片。14、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曾某某通过照片辨认了“小黑”即陈某甲。曾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带侦查人员对出租给他人放置烟机空地进行了辨认。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陈某甲因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刑拘上网追逃。1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她家位于常山海峰管区三角寮自然村“狗头坡”山上的果林被查获了一些制假物品。在被查获制假物品的前四五天的一天,她看到“小黑”(即陈某甲)和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到她家果林附近走动。后来那名男子又到果林找到她,说要跟租赁果林地一个月,给租金2000元。她答应对方,并当场收下2000元现金。大约过了两天,她向丈夫吴某甲提起有人以2000元向她租赁果林时,吴某甲问她租做什么用,她说不清楚,她儿媳妇龚某某就追问是不是给别人放涉假东西了,她回答是。她儿媳妇听后就连夜骑摩托车载她到果林里去还租金。到那里时,她看见有人在她家果林里制假,现场烟味很重。她没发现那名给她钱的男子,就和儿媳妇一起到“小黑”在山下的鸭寮找他。她儿媳妇将车停在路边,她自己走到小黑的鸭寮,见小黑和另一名陌生男子在泡茶,她将钱放在茶几上,就离开鸭寮了。她在知道对方利用她的龙眼林生产假烟后,因为害怕被他们报复,不敢去相关职能部门报案。17、本院收据,证实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吴文德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制假人员在向她租用果林地时,她对对方租用该地的用途是明知的,在她告诉其丈夫及儿媳妇他人向她租用果林地时,其儿媳妇龚某某问她是否租给他人用于制假,她也明确予以回答;当她于当夜到果林地要将租金归还给他人时,目睹了制假人员在现场生产假冒香烟的情形。案发时,打假人员在该果林地当场查获了制假设备及原辅材料,曾某某对案发现场也进行了指认,足于认定。因此,辩护人吴文德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场所,扰乱市场秩序,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1887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曾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交的罚金10000元可以抵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扣押在案的闽C3****白色一汽红塔轻型厢式货车上的YJ14-22卷接机组1台套、进口过滤嘴棒12件、国产盘纸65盘、双色水松纸70盘、烟丝160包(20公斤/包)、假冒硬“三五”牌烟支32件(15公斤/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第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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