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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周某某,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车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2月7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55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向后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被告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被告车某某向其表哥周某某借款5500元,被告至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妻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原名为周某甲。被告车某某,原名为车某甲。二人的名字均是办理身份证时所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类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