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龙某、付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付某,陈某,张某,谷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别名付安),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谷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付某、谷某、张某、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付某、谷某、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途径郑州市107国道十八里河路段时,自一开红色昌河车盐贩处,以500元价格购买11箱绿色包装“精制碘盐”(50袋/每箱,400克/袋)予以销售。后龙以每箱50元价格卖给付某10箱,付又销售给陈某二箱,张某二箱,谷某4箱予以零销。至案发,新密市盐业管理局自现场扣押:付某盐产品100袋,计40kg;陈某盐产品64袋,计25.6kg;张某盐产品75袋,计30kg,谷某160袋,计64kg。经鉴定,涉案所有盐产品均为氧化钠含量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判为不合格精制盐(不含碘)。五被告人明知是假盐而予以购买,销售。被告人付某、陈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谷某、张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龙某、付某、谷某、张某、陈某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龙某、付某、谷某、张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途径郑州市107国道十八里河路段时,从一名开红色昌河车的盐贩处,以500元价格购买11箱绿色包装“精制碘盐”(50袋/每箱,400克/袋)予以销售。后龙某以每箱50元价格卖给付某10箱,付某又销售给陈某2箱,张某2箱,谷某4箱予以零售。至案发,新密市盐业管理局现场扣押付某盐产品100袋,计40kg;陈某盐产品64袋,计25.6kg;张某盐产品75袋,计30kg,谷某160袋,计64kg。经鉴定,涉案所有盐产品均为氯化钠含量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五被告人明知是假盐而予以购买,销售。被告人付某、陈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谷某、张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在郑州107国道快到十八里河路段时,遇到一个开着昌河车卖盐的人,其以500元的价格买了11箱盐。因为市面上一箱盐60多元,这些盐一箱只售45元多点,所以其知道这是假盐。回新密后其卖给大隗镇一个叫“付安”的人10箱,留了一箱自己吃。“付安”是搞副食品批发生意的,其卖给“付安”10箱盐,“付安”给了其500元钱,因为其卖给“付安”的盐比市面上的盐价格低得多,所以“付安”肯定知道是假盐。2、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其别名叫“付安”,2014年6月份,其从新密苟堂镇一个姓龙的男子手里买了10箱盐,每箱50元,后其又以63元一箱的价格卖给陈某的小卖部2箱,卖给超化杨家寨煤矿旁边的一个小超市内5箱,卖给来集镇一个小卖部里3箱。因为这些盐比较便宜,没有手续,其知道是假盐。买其盐的三个人也都知道是假盐,因为其卖给他们的价格比正常的价格低。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在家里经营一个小卖部。“付安”以前给其送过货,因此认识。2014年6月份,“付安”开着车到其小卖部,问其要盐不要,其看到“付安”是流动摊点,没有正规的卖盐手续,而且比正规的盐便宜,就怀疑是假盐,其问“付安”这盐吃着有没有事,“付安”说没事,其想着送货上门不用再去进货,而且便宜,就以63元一箱的价格买了2箱。这些盐在其小卖部里销售出去30多包,剩下一箱多被盐业局工作人员扣押。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在家中经营一间小商店。2014年5月份左右,付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到其商店送货,其以每箱63元的价格买了2箱盐。因为付某是流动摊贩,没有正规的卖盐手续,比正规的盐便宜,所以其知道是假盐。因为货送上门买着方便,又便宜,所以就买了2箱。其卖出去20多包,剩余的被扣押。5、被告人谷某供述,证实其在家里经营一个小卖部。2014年7月份,大隗镇的一个男的开着面包车到其小卖部问其要盐不要,其开始说不要,但是那个人说比正规店卖的便宜,其就买了4箱。那个人是游乡的,没有卖盐的正规手续,当时其怀疑这是假盐,但是比较便宜些就买了。其一共卖了30多包,剩余的被扣押。6、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及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证实新密市盐业管理局经现场检查,发现假盐并当场扣押。7、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付某、谷某、张某、陈某处扣押的盐,经检验,氯化钠含量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系投案,被告人付某、谷某、张某、陈某系被传唤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付某、谷某、张某、陈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谷某、张某、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谷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五、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六、禁止五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