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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四川奥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四川奥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帮成,该局劳动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奥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奥神公司)与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奥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元、张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潜人社监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贰万元(20000元)。原告四川奥神公司诉称:2014年6月下旬,薛伯平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公司)相关人员勾结,私刻了一枚“四川奥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利用该虚假印章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9月2日,中南集团公司为解除上述合同,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因原告向中南集团公司投标潜江市中南世纪城5#、10#楼建设工程落标后,没有与中南集团公司有过任何联系,也未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原告一面回复中南集团公司,称原告没有与该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对该公司来函中所述内容不予认可,一面向中南集团公司及薛伯平调查此事。在调查中原告得知是薛伯平私刻印章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查明私刻印章的印模来源,原告要求中南集团公司提供原告的投标文件,但中南集团公司以投标文件找不到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6日,潜江市公安局对薛伯平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因薛伯平伪造原告印章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拖欠民工工资。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潜人社监令(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立即支付薛伯平拖欠的罗志辉、彭伶军、谭明华、曹云久等93名民工工资285438.18元。原告立即向被告发函,陈述了上述事实和理由,同时提交了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该案涉嫌刑事案件,原告不是用工主体。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潜人社监先告(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当即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但被告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不顾,仍于2014年10月9日对原告作出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20000元罚款。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向潜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3日,潜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潜政行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薛伯平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授权并未终止,其行为也在授权范围内为由,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示委托手续,委托薛伯平代表原告前往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潜江分公司(简称中南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参与招投标,授权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并进行合同谈判、合同签约、签证、发文、对结账及其他业务往来等一切事项的权利。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清平与薛伯平一同到潜江参与了第一次接洽,两人一起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等当场交给中南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2014年6月8日,薛伯平代表原告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在施工中拖欠罗志辉等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当是承担拖欠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原告辩称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印章系薛伯平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南集团公司凭原告的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件,完全有理由相信薛伯平的行为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应当对薛伯平代表原告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确认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拖欠民工工资,民工罗志辉等人到潜江市信访部门信访。被告接访收到民工的投诉材料后,通过调查认为罗志辉等人的投诉基本属实,决定立案调查。被告通过立案调查,认为原告拖欠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原告发出潜人社监令(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回函申辩,被告回复告知原告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并要求原告按期改正。但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被告发函,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拖延时间,拒不按期改正。改正期满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潜人社监先告(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后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被告从立案到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投诉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民工投诉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南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3、中南集团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证明中南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薛伯平有签订合同的权利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及薛伯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伯平有签订合同的权利。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于清平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6、被告工作人员对中南世纪锦城5#、10#楼现场负责人倪建平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工地上已经开始履行。7、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清平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承认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8、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授权委托人薛伯平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薛伯平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薛伯平签订并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9、被告工作人员对钢筋工谭明华、泥工罗志辉、架子工彭伶军、木工曹云久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欠薪的事实。10、中南集团公司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欠民工工资的事实。11、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薛伯平代表原告与民工建立了劳务关系的事实。12、薛伯平提供的各班组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民工劳务关系成立及拖欠工资的事实。13、民工工资明细、身份证、结算帐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成立。14、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调查后认为投诉事实成立进行立案查处的事实。15、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且原告已经签收的事实。16、原告致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并进行了书面申辩的事实。17、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致函的回复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了回复的事实。18、潜人社监先告(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事先告知书并且原告已经收到的事实。19、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事先告知书并进行陈述申辩的事实。20、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罚(处理)报批表、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21、潜政行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潜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不真实的,是薛伯平私刻印章签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是假的,签订合同时假的印章都还没有。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中南集团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签名,且内容也不真实,第一份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关于原告的那些材料,只是招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原告并没有单独提供那些材料。对证据4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同时认为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单独的,只是原告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调查人员只有一人,同时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调查人必须有两人,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和记录人签字,且主要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调查程序不合法,谭明华、罗志辉、曹云久的调查笔录中只有一个询问监察员,谭明华、罗志辉的笔录没有记录人,彭伶军的调查笔录无询问监察员和记录人,且四份笔录中均无询问人和记录人的签名,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其中关于对原告公司的陈述都不真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付款明细,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不是原告,原告与该合同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工资明细表,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2;且对民工身份证复印件也有异议,认为93个民工的身份信息不全,同时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这些人不能证明是被拖欠工资的民工。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薛伯平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同时该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原告签订,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对欠薪人数和金额的认定均不清楚。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18、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程序违法,应该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回复的事实不清,认定的主体也是错误的。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错误,代理权限有争议应该由法院判断,在有争议的情形下被告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原告四川奥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3、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清平出具的中南世纪城劳务合同情况说明;4、潜人社监令(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5、原告致被告函复印件;6、被告关于原告致函的回复复印件;7、潜人社监先告(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8、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复印件。上述证据3-8证明:1、原告在行政处罚的每个环节都如实向被告介绍了本案的相关情况;2、被告在明知原告与93名民工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故意枉法行政,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潜江中南世纪城5#、10#楼主体劳动分包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证明评标结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投标文件,招投标结束后该招标文件不能再作他用。10、潜公立告字(2014)569号潜江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复印件一份;11、潜江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复印件;12、潜公(周)刑鉴通字(2014)第15号潜江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3、潜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上述证据10-13证明:1、薛伯平伪造原告印章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聘请被告所说的93名民工为其施工,该93名民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薛伯平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4、潜政行复决字(2014)8号潜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潜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第二个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证据9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过公证应该有公证处的公章,没有公章说明该招标文件不是公证书所述的内容。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7、16、19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的印章虽为伪造,但能证明薛伯平伪造原告的印章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加盖有中南集团公司的印章,为中南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薛伯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授权委托书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且授权内容清晰明确,中南集团公司在证据3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原告在洽谈时提供的薛伯平的授权委托书为原件,而被告向中南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调取该授权委托书时,中南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批注了复印属实,且加盖了中南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的印章,该证据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为原告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证书、资质证书,其原件应由原告提供,且该复印件上均有原告的印章和中南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复印属实的批注和印章,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8、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相互佐证,能证明薛伯平依原告的授权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安排民工施工并欠薪的事实,虽调查笔录中无两位询问监察员的签名,调查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调查的事实,对证据6、8、9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13为各类借条、收据、考勤表、工资计算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合证据8薛伯平的笔录,能证明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与证据9中罗志辉的调查笔录相佐证,能证明薛伯平依原告的授权委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安排民工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17、18、20,能证明被告从立案到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及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改正而原告拒不改正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1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8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依法行使其陈述、申辩权之后被告也依法进行了回复,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公证书和招投标文件,原告当庭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能证明原告对潜江中南世纪城5#、10#楼主体劳务分包工程制作了招投标文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3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的印章为薛伯平伪造,且薛伯平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1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1为同一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中南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出具加盖原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薛伯平(授权代表)代表原告前往中南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参与招投标,以原告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并进行合同谈判、合同签约、签证、发文、对结账及其他业务往来等一切事项,对于薛伯平(授权代表)进行的上述行为原告均予认可。2014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清平与授权代表薛伯平一同到中南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就潜江中南世纪城5#、10#楼劳务分包工程进行商谈,并提供了加盖原告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授权代表薛伯平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后薛伯平依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书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劳务分包合同上原告的印章为薛伯平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薛伯平以原告的名义安排民工进行施工,并拖欠民工工资。2014年8月30日,民工谭明华向被告投诉。被告经调查,认为投诉人投诉属实,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查处,同时对原告作出潜人社监令(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工资,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潜人社监令(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致被告函,但在期限内未予支付工资。被告收到原告的致函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作出回复。2014年9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潜人社监先告(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潜人社监先告(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8日,潜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潜政行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四川奥神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本案中,被告人社局作为潜江市中南世纪城工程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在虽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也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薛伯平代表原告四川奥神公司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在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四川奥神公司的印章为薛伯平伪造,但中南集团公司及其潜江分公司并无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且原告四川奥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清平与授权代表薛伯平曾于2014年5月27日共同前往中南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与该公司进行了潜江中南世纪城5#、10#楼劳务分包工程的商议洽谈,并在商议洽谈时提供了原告四川奥神公司为薛伯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四川奥神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因此,中南集团公司及其潜江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薛伯平以原告四川奥神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四川奥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薛伯平根据该合同安排民工进行施工并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应由原告四川奥神公司承担,原告四川奥神公司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社局以此认定原告四川奥神公司为用人单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对劳动者的投诉应依法受理并履行职责,对用人单位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被告人社局有权处以罚款。本案中,原告四川奥神公司未依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在被告人社局作出并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仍拒不改正,被告人社局依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对原告四川奥神公司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监罚(2014)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奥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四川奥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 雯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