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国辉与被告云南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辉,云南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蒋国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任磊,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坝新村*号*号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周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豪,男,生于1987年5月6日,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蒋国辉与被告云南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蒋国辉的委托代理人任磊、被告星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星凯公司购买了澜沧江广场X幢X层X号商铺,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710000元购房款,但由于当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合同不能进行备案登记,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且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商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楼盘系被告与云县鸿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被告负责销售,鸿济公司管理公章并负责合同的备案,因两公司之间关系尚未理清致楼盘停工,原告的合同也没有备案,现正积极协商处理,在关系理清后将完善合同备案。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虽原、被告双方未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签字,但双方对购房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也付清了购房款,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成立,故不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两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1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蒋国辉与被告星凯公司购买了云县爱华镇草皮街澜沧江广场X幢X层X号商铺,并于当日向被告付清了710000元购房款。之后双方一直未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签字盖章并进行备案,现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也未交付使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回购房款7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购房协议,虽然没有正式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完善合同备案手续,但购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接受,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合同未进行备案、被告未交房为由,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蒋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明 珠审 判 员 张 志 伟代理审判员 欧阳美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