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艳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樊卫锋,魏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波。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亳城乡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司金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卫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城镇开元路。负责人张志奇,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物流)与被上诉人樊卫锋、魏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魏县公路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1时30分许,司机李国勇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魏线牙里镇牙里东村郭运生、张桂珍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在路西侧网通公司的电线杆上后又撞到郭运生、张桂珍的房屋上,造成房屋倒塌将洗衣机、电动自行车和冀D×××××小型轿车等物品砸坏及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车上乘坐人员牛圣保受伤的交通事故。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魏公交认字(2012)第121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卫锋司机李国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运生和乘坐人牛圣保不负事故的责任。郭艳波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陶瓷制品、塑料制品、婚庆用品。2013年11月4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郭艳波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其中:冀D×××××小型轿车车辆19500元,车辆贬值费8000元、冀D×××××小型轿车每日所产生的代替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为100元、营业损失费每天313元,共计380天即118940元、损坏门市商品鉴定价格为44352元。为此郭艳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樊卫锋、汇通物流赔偿222692元,要求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樊卫锋,司机李国勇是樊卫锋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与汇通物流是挂靠关系。樊卫锋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2份和商业险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豫E×××××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豫E×××××挂强制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事故车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保安阳分公司作为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郭艳波停业和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约定,人保安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樊卫锋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司机李国勇作为司机是提供劳务方,其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其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的樊卫锋承担,因此,赔偿不足部分由樊卫锋承担赔偿责任。汇通物流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人保安阳分公司不赔偿部分,由汇通物流与樊卫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通物流,樊卫锋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魏县公路站为本案的被告,其认为事故原因是路面有沙子造成车辆侧滑,魏县公路站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魏县公路站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汇通物流,樊卫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路面的沙子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汇通物流、樊卫锋要求魏县公路站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郭艳波的损失数额,其中冀D×××××小型轿车车辆车辆维修费19500元、车辆贬值费8000元、营业损失费每天313元,共计380天即118940元、损坏门市商品鉴定价格为44352元,鉴定费3000元和拖车费3500元是郭艳波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关于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参考鉴定每日100元,本院认为酌定10000元较妥。综上所述,郭艳波损失总额为204142元。本次事故还造成郭运生、张桂珍、魏县海飞塑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数额比例,经核算,人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442元,下余201700元,人保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赔偿郭艳波74760元。樊卫锋应赔偿郭艳波停业损失和车辆贬值共计126940元。汇通物流对樊卫锋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艳波24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艳波74760元;三、被告樊卫锋和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艳波126490元;四、被告魏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站不承担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间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樊卫锋承担。郭艳波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艳波的冀D×××××小型轿车自2015年10月15日被损坏后,一直到该车辆在4S店修理完成,期间达254天,按照鉴定书中的每天租车费用100元计算,应当是25400元。然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仅支持了10000元,少支持了154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汇通物流、樊卫锋、人保安阳分公司连带增加赔偿郭艳波冀D×××××小型轿车的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15400元。对该上诉理由,汇通物流、樊卫锋、人保安阳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人保安阳分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代替性交通工具费及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审判决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10000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及鉴定费3000元依据不足,于法无据。另根据该车辆损坏情况,原审法院按照100天计算该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也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人保安阳分公司不应承担代替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对该上诉理由,郭艳波未予书面答辩。汇通物流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让魏县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魏县公路站疏于管理,造成公路上有沙子堆放,直接影响了公路的通行能力,以致酿成本次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郭艳波的营业损失费每天313元,停业380天,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停业损失是由于郭艳波和其家属共同阻止汇通物流将车辆进行施救所造成的,过错在于郭艳波,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让汇通物流承担停业损失和车辆贬值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汇通物流已经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郭艳波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郭艳波的损失应由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四、无论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汇通物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汇通物流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未实际控制、经营,也未从中受益。一审开庭已查明樊卫锋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由其实际控制、支配、经营并从中受益,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汇通物流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上诉理由,郭艳波、樊卫锋、人保安阳分公司、魏县公路站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郭艳波冀D×××××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关于该车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经法院委托鉴定价格为每日100元,本院对该鉴定价格予以认定。对于该车因事故造成无法使用的天数,郭艳波提供销售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自2015年10月15日被损坏,直至2013年6月26日才维修好。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另结合该车的实际损坏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按10000元并无不妥。对该费用,郭艳波及安阳人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判决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正确。对人保安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通物流的上诉理由,因汇通物流未在合理期间交纳上诉费用,故按汇通物流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10元,由郭艳波负担1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