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伟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伟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145号罪犯黄伟勇,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伟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黄伟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黄伟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伟勇系累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伟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伟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