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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运林,陈春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作先,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云燕,女,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刘兴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巧黎,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段运林,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第三人陈春涛,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茶陵县。原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九龙公司)与被告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侨公司)、段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2014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被告金侨公司的银行存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金侨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52-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查封其担保财产。2015年1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陈春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52-3号通知书,追加陈春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和人民陪审员李好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侨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运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九龙公司与被告金侨公司承建的“软件学院教师公寓16号、17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段运林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侨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按月结清货款,并约定未按合同付款的,被告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4‰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590529元的混凝土(115121立方米),被告已陆续支付295万元,尚欠64052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九龙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金侨公司、段运林立即共同向原告九龙公司支付货款520529元;二、被告金侨公司、段运林立即共同向原告九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369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两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每日违约金按欠款额的1‰计算;三、第三人陈春涛对两被告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侨公司辩称:一、金侨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二、金侨公司也未授权任何非公司职员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销售合同与金侨公司无关,金侨公司无过错也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运林未答辩。第三人陈春涛辩称:一、第三人与被告段运林合伙承建了“软件学院教师公寓16号、17号栋”,两人与金侨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上是金侨公司的“栋号长”;二、是因为金侨公司没有按时向两人付款,才导致两人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三、原告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不收两人的违约金;四、两人欠原告货款520529元属实,两人同意偿还,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五、两人要等金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才能付清货款。原告九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拟证明:1、被告因承建金侨城“湖南软件职业学院教师公寓16号、17号栋”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混凝土结算单价、交易总量、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中国招投标网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金侨公司系“湖南软件职业学院教师公寓”项目的施工单位。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1、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115121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共计3590529元;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529元。证据四、律师函及委托支付函,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金侨公司主张过债权;2、被告金侨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3、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0529元。被告金侨公司对原告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金侨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均由被告段运林签署,与金侨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金侨公司没有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金侨公司;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金侨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发来的律师函,也未签收,在委托支付函中也仅能体现被告段运林及第三人陈春涛请求金侨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段运林未对原告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陈春涛对原告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委托支付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称只要第三人与段运林在委托支付函上签字以后就再也不找两人要钱。被告金侨公司、段运林及第三人陈春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九龙公司的举证情况、被告金侨公司及第三人陈春涛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被告金侨公司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将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第三人陈春涛对原告证据四提出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金侨公司是“湖南软件职业学院教师公寓”的总承建方,将其承建范围内的16号栋、17号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了被告段运林及第三人陈春涛(两人合伙)。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段运林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向段运林供应混凝土,用于“湖南软件职业学院教师公寓”16号栋、17号栋的施工;2、付款方式为供方先垫资2000立方米再每月结清一次,余款在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付清;3、如果需方未按合同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超过付款期限10天以上,需方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4‰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直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销售合同》还对合同标的数量、结算单价、交货方式、供货时间与期限、质量要求和验收及双方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供货至2013年11月,供货总量为115121立方米,总价值为3590529元。原告送货后每月向需方出具1张对账单,由需方指定人员确认送货数量及货款金额,欠款金额是累计的。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需方对总账,需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0529元。需方付款共计295万元(至原告起诉时)。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金侨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贵公司承建的软件学院16、17号栋商品混凝土由我公司提供,根据合同约定,你方应在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付清货款,现混凝土供完已近1年时间,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640529元,请贵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第三人陈春涛于2014年5月16日在《律师函》上签注:“承诺:端午节前付20万,甲方付款好,可以考虑付30万元,余款在中秋节前付清。”2014年9月20日,被告段运林向被告金侨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称:我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侨城16/17号栋项目中采用了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工程在2013年11月已完工,至今尚欠九龙公司货款640529元,请公司将上述欠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给九龙混凝土公司。原告因需方未按承诺付款,于2014年11月9日诉至本院。2015年1月15日,需方又支付了12万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052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金侨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九龙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金侨公司作为“湖南软件职业学院教师公寓”的总承建方,将其中的16号栋、17号栋分包给被告段运林及第三人陈春涛(下称段、陈二人),因段、陈二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并无独立的施工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均依附于金侨公司,所以对外只能以金侨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金侨公司对此是明知和默许的,那么就应该承担段、陈二人的行为后果(与16、17号栋的施工有关)。而原告作为供货商,了解到工程是金侨公司承建的,也了解到段、陈二人是金侨公司16、17号栋的“栋号长”,当然有理由相信段运林是代表金侨公司购买混凝土。客观上,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已经送到了金侨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金侨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段运林代理行为的追认,并应视为接受了原告的履行,且金侨公司已从建设方领取了(或有权领取)工程款,已经受益。故本院认为被告段运林是代表被告金侨公司与原告九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金侨公司应向原告九龙公司支付货款。(以上也是本院对被告金侨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侨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欠款额的4‰支付违约金,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主动调整为日率1‰以后,其计算方式已经处于合法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清,余款应在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金侨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有时没有完全按约定期限付款,但是此期间中被告金侨公司违约的意图不明显,违约的情形不严重,双方也未最后结算,所以对于被告金侨公司在此期间中的逾期行为不宜判处违约金。根据《委托支付函》的内容,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工,双方已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了结算,那么被告金侨公司应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将全部货款付清,然而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拖欠货款640529元,拖欠金额较大、时间较长,违约情形已经严重,原告也因此遭受了损失。所以本院认为被告金侨公司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金侨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每日按640529元的1‰,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379日),共计242760.49元。第二段:每日按520529元的1‰,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金侨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告金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金侨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520529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侨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已经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段运林与第三人陈春涛是16号、17号栋的“小包头”,是性质是借用被告金侨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属于挂靠性质,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者之一,应对被告金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5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2760.4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共计763289.49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每日按520529元的1‰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段运林与第三人陈春涛对被告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运林及第三人陈春涛应当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10元,由被告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运林及第三人陈春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