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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牛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牛某某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系被害人李某丙儿子。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伯父。被告人牛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牛某某与山西省长子县石哲镇苇池村村民李某丙携带电瓶、逆变器、米丝等电网装置,去到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石板坡山非法架设电网538米,意图捕猎野猪、野兔等物。当晚21时许,二人将架设好的电网接通电源。次日早上6时许,牛某某去架设电网的地方查看,当其返回放置电瓶的地方时发现李某丙在私设的电网处倒地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丙系电击损伤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导致李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上学费用6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264283.5元。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辩解称:是被害人李某丙主动找其一起架设电网的,且架设电网的设备是二人一起购买的,电网也是二人一起架设的,李某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但是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左右,被告人牛某某与李某丙携带电瓶、逆变器、细铁丝、钢筋棍等架设电网所需设备,从山西省长子县来到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架设电网,意图捕猎野猪、野兔等动物。2014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李某丙在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石板坡山非法架设电网538米。当晚21时许,二人将架设好的电网接通电源。次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沿二人所架设电网查看有无捕获的猎物,当其返回放置电瓶、逆变器等设备的地方时发现李某丙倒地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丙系电击损伤死亡。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向沁水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320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的基本情况。(2)沁水县公安局投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向沁水县公安局投案。(3)长子县石哲镇苇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三人的亲属关系。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村民)的证言,证明:牛某某与“老先”(李某丙)驾驶一辆时风牌蓝色三轮车携带电瓶、线等装备,到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打野猪;因为其与“老先”相识,牛某某与“老先”在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打野猪期间,“老先”让其白天帮牛某某、“老先”做饭。2015年9月25日早上6点半左右,牛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牛某某和“老先”架设电网打山猪时,“老先”被电死了。后其赶到现场并让牛某某报警。(2)证人杨某甲(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党支部书记)、杨某乙(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早上7时许,郭某某到杨某甲家中称长子县人牛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说牛某某昨天晚上和一个叫“老先”的人在宋家村用电打山猪和野兔,9月25日早晨“老先”被电击死亡。牛某某与“老先”私自架设电网地点四周是一些庄稼地,那一带被村民种上了玉米、高粱等农作物,现在农作物已快成熟,为了防止山猪破坏、偷吃,群众经常白天或晚上去那里赶山猪,有时放羊的人也经过那里。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29日左右,牛某某与“老先”(李某丙)二人携带架设电网的细铁丝、变压器、电瓶等设备从山西省长子县来到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捕猎野猪、野兔等物;2014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其与“老先”在宋家村实地查看后,发现一个土坡上的玉米地里的玉米有被野猪啃过的痕迹,二人遂在此附近架设电网;当晚8时许,其与“老先”在郭某某家吃过晚饭后,“老先”驾驶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拉着其与设备到达白天架线的地方,当晚9时许二人将架设好的电网通电。9月25日早上5点半左右,其与“老先”起来后,其沿所架设电网查看有无捕获的野猪、野兔,当其返回放置电瓶、逆变器等设备的地方时,发现“老先”已死亡。其电话联系郭某某,郭某某到达现场后让其报案,后其电话向沁水县公安局报案。4、鉴定意见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物鉴(法病)字(2014)0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李某丙(“老先”)左手小指末端有电流斑(入口),右手食指末端掌侧有电流斑(出口),左足无名趾、小趾间有电流斑(出口),右足外侧有电流斑(出口);李某丙系电击损伤死亡。5、勘验、检查笔录沁水县公安局晋城公(沁)勘(2014)K140521000001201409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现场位于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石板坡山上,沿途架设电网共538米,死者李某丙位于宋家村石板坡山底土路东侧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左后轮东面地上,及架设电网所使用的逆变器、电瓶、铁丝、钢筋棍及所架设电网的基本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捕猎野猪、野兔等物,在山间道路、田地内私设电网,采取白天架网、夜晚通电的方式进行捕猎,明知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上学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物质损失2320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大伟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景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