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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善发、黄翠凤、黄香金、刘鑫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桂超、宁正根、杨代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发,黄翠凤,黄香金,刘鑫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桂超,宁正根,杨代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善发,男,1950年6月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某乡。原告黄翠凤,女,1957年9月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某乡。原告黄香金,女,1985年2月出生,住宁化县某镇。原告刘鑫阳,男,2012年2月出生,住宁化县某镇。法定代理人黄香金,女,��宁化县某镇,系原告刘鑫阳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财,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西安南路厦鑫花园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036138-9。代表人杨文伏,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香,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中路63号一层店面,组织机构代码07322191-2。法定代表人王振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斌,男,龙岩市新罗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伊桂超,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宁正根,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水。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杨代亮,男,1972年12月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刘善发、黄翠凤、黄香金、刘鑫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龙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伊桂超、宁正根及第三人杨代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发、原告黄香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财,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香,被告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斌,被告伊桂超与被告宁正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罗绪欣和第三人杨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发、黄翠凤、黄香金、刘鑫阳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56分,原告刘善发、黄翠凤之子(也是黄香金丈夫和原告刘鑫阳的父亲)刘道珍搭乘的第三人杨代亮驾驶的闽G7R2**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伊桂超驾驶的闽F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化县城南乡工业园区曲段大桥路段发生刮碰,造成刘道珍死亡、杨代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代亮与伊桂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道珍无责任。刘道珍系电焊工专业毕业,且取得了电焊工中级技能证书,自2012年5月起在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任电焊工,自2012年7月起租住在福建省宁化县永新弄32号。据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丧葬费24,66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311,539元(含刘善发的赡养费8,151.2元/年×17年÷2人=69,285.2元、黄翠凤的赡养费8,151.2元/年×20年÷2人=81,512元、刘鑫阳的抚养费20,092.7元/年×16年÷2人=160,741.6元);(三)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4,814元/年×20年=896,280元;(四)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五)交通费3,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5,483.5元。被告伊桂超在造成刘道珍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闽F9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旭元公司,由被告宁正根管理,并在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四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请求判令:四被���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02,741.75元(被告伊桂超已先行支付四原告共110,000元,对于被告伊桂超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外的数额,四原告同意返还,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伊桂超)。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有如下意见: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善发已满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16年,原告黄翠凤年龄未满60周岁,四原告关于黄翠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今后刘鑫阳是否还在城镇学习和生活不能确定,其费用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只同意承担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同意按50%的比例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该起事故还造成第三人杨代亮受伤,应为其预留部分保险限额。对于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返还其他当事人的款项,保险公司同意按原告的请求直接支付给相关当事人。被告旭元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同意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的意见。旭元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桂超、宁正根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同意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的意见。闽F91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宁正根,被告伊桂超系受被告宁正根的雇佣驾驶闽F910**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宁正根同意在被告伊桂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先行支付给四原告的110,000元实际系由被告宁正根支付,该款扣除被告宁正根在本案中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后,剩余款项应���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宁正根,被告宁正根自愿负担该部分诉讼费用。被告宁正根还支付四原告未主张的车辆鉴定费和法医尸体鉴定费共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联合财保龙岩公司在本案中赔付被告宁正根。第三人杨代亮述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同意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的意见,同意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部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刘善发、黄翠凤、黄香金、刘鑫阳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1.原告刘善发、黄翠凤和黄香金身份证,刘鑫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各1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被告伊桂超与第三人杨代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刘道珍无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在闽F91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3.宁化县公安局淮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刘道珍的火化证和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道珍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租赁合同、宁化县翠江镇小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宁化县公安局派出所盖章核实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部分工资表,证明:死者刘道珍、原告黄香金、原告刘鑫阳从2012年7月起生活在宁化县城,死者刘道珍在城镇从事电焊工工作。5.宁化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善发与原告黄翠凤夫妻的子女有刘道珍和刘玉清二人。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旭元公司、伊桂超、宁正根和第三人杨代亮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质证认为,原告刘善发的身份证可证明刘道珍死亡时其已满64周岁。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旭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1.《客户情况调查表》、提车单、人车合影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各1份,证明:被告旭元公司是闽F910**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已经实际租赁给被告宁正根,由被告宁正根实际经营管理车辆;2.车辆投保险种确认单、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闽F91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刘善发、黄翠凤、黄香金、刘鑫阳对被告旭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旭元公司要证实其与被告宁正根有租赁关系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伊桂超、宁正根对被告旭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宁正根是实际所有人,宁正根通过分期付款支付购车款给被告旭元公司,车辆实际上是挂靠在被告旭元公司。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和第三人杨代亮对被告旭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伊桂超、宁正根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1.收条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宁正根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刘善发预付款100,000元和同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黄香金10,000元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宁正根支付车辆鉴定费2,500元、法医尸体鉴定费500元。原告刘善发、黄翠凤、黄香金、刘鑫阳与被告旭元公司及第三人杨代亮对被告伊桂超、宁正根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和第三人杨代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旭元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和被告伊桂超、宁正根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善发在刘道珍死亡时已满64周岁的事实,其身份证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宁正根与被告旭元公司的关系有争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旭元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该组证据对该问题进行认定,《客户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旭元公司对被告宁正根做了客户情况调查,提车单和人车合影登记表则证实闽F910**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后即交付被告宁正根,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保单等则能证实被告旭元公司为闽F910**��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结合宁正根与被告旭元公司的举证和质证意见,闽F91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由被告旭元公司出资购买后,即以租赁的形式交付被告宁正根实际使用,被告宁正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旭元公司支付租金,待租期届满后,闽F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归被告宁正根所有,其形式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被告旭元公司关于其与被告宁正根系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伊桂超、宁正根主张挂靠关系的反驳意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伊桂超、宁正根提交第2组证据用以证实辆鉴定费和法医尸体鉴定费,因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且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诉请,鉴定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定:闽F910**重型自卸货车的���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旭元公司,被告宁正根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旭元公司租赁该车并由其实际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间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2014年11月29日18时56分,被告伊桂超在为被告宁正根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闽F910**重型自卸货车与第三人杨代亮驾驶的闽G7R2**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刘道珍)在宁化县城南乡工业园区曲段大桥路段发生刮碰的交通事故,造成刘道珍死亡,第三人杨代亮受伤及两车损坏。2014年12月18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第三人杨代亮与被告伊桂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道珍无责任。事故发生���,被告宁正根先行支付四原告共计110,000元。原告刘善发、黄翠凤为刘道珍的父亲、母亲,原告黄香金为刘道珍之妻,原告黄香金与刘道珍生育一子原告刘鑫阳。刘道珍自2012年5月起在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电焊工,并自2012年7月起与原告黄香金、刘鑫阳租住在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X处房屋(属福建省宁化县城镇范围内)。原告刘善发、黄翠凤夫妇的子女有刘道珍和案外人刘玉清二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丧葬费24,66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刘善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刘善发在其子刘道珍死亡时已满64周岁,被告和第三人杨代亮关于原告刘善发扶养年限计算16年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同意按原告刘善发有扶养义务人二人分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翠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黄翠凤自述其身份为农民,刘道珍死亡时其年龄为57周岁,并认为其已达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和第三人杨代亮认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界限应为60周岁;本院认为,退休是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制度,目前我国已推出逐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政策,且世界各国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往往因人口老龄化程度不同而不尽相同,因此自然人达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是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充分条件,但自然人中年后一般随着年龄的增长体力不断减弱,原告黄翠凤的年龄应当作为判断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综合考虑原告黄翠凤身份为农���和年龄较大的实际,对原告黄翠凤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要求可低于一般标准,但其仍应提交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是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原告黄翠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其庭后补充证据的合理期限内未就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黄翠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刘鑫阳2012年以来主要生活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被告及第三人以刘鑫阳未来可能不在城镇生活为由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951.2元(含:刘善发8,151.2元/年×16年÷2人=65,209.6元和刘鑫阳20,092.7元/年×16年÷2人=160,741.6元)。(三)死��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刘道珍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确认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扶养养人生活费后的死亡赔偿金为842,279.2��。(四)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四原告以原告刘善发、黄翠凤和刘鑫阳因属于老弱需要亲属照顾为由,主张实际误工损失为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仅酌情同意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1,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四原告的家庭成员结构和户籍情况,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死者刘道珍的丧葬事宜确需其他亲属协助,结合本案事故处理的过程及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本院酌情按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均按三人三天计算,确定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000元。(五)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情况,因亲属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本案事故处理的过程及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应当考虑被告伊桂超在本案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只同意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近亲属刘道珍死亡,且刘道珍是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也必然是原告方家庭的重要精神依托,刘道珍的死亡确实使四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侵权所引起,被告伊桂超和第三人杨代亮并无主观恶意,综合考虑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合以上认定,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842,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内)、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9,943.2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伊桂超在为被告宁正根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其驾驶的车辆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碰刮的交通事故,造成刘道珍死亡,侵害了刘道珍的生命权,被告宁正根作为被告伊桂超的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系刘道珍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宁正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旭元公司系闽F9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出租人,其不是车辆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旭元公司对刘道珍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旭元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闽F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本案原���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同意闽F91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伊桂超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799,943.2元,被告宁正根作为被告伊桂超的雇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99,971.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闽F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宁正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比第三人杨代亮受伤与刘道奇死亡的损害后果,结合第三人杨代亮到庭时的身体状况及摩托车损害的一般损失,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留有的份额仍足以充分保障第三人杨代亮就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故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四原告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本案损失。被告宁正根先行支付四原告110,000元,各方当事人同意四原告在本案中返还,从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款项中扣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宁正根要求一并处理鉴定费,因被告联合财保龙岩公司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未就该损失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四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善发、黄翠凤、黄香金、刘鑫阳等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善发、黄翠凤、黄香金、刘鑫阳等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9,971.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开户单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银行账号:1,404,046,409,010,018,632)。三、原告刘善发、黄翠凤、黄香金、刘鑫阳应返还被告宁正根先行支付的110,000元,该款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善发、黄翠凤、黄��金、刘鑫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6元,由原告刘善发、黄翠凤、黄香金、刘鑫阳负担2,3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695元,被告宁正根负担6,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辉耀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庞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