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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辛佳霓、陈雪娣等与郭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佳霓,陈雪娣,郭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辛佳霓(又名辛迪)。法定代理人辛涛(曾用名辛金虎),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雪娣,女,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辛佳霓的奶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树行。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令军,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佳霓、陈雪娣诉被告郭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佳霓、陈雪娣的委托代理人辛树行、张套江被告郭令军、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佳霓、陈雪娣诉称:2014年8月6日12时被告郭令军驾驶豫JEG6**小型轿车沿万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万古镇辛寨村��头村口路段,与自东向南左转弯驾驶电动车过公路的原告陈雪娣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令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雪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辛佳霓无责任。豫JEG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令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拒不支付了。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1、赔偿原告辛佳霓各项损失共计121079.49元;2、赔偿原告陈雪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令军辩称:被告郭令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8.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该医疗费赔付给被告郭令军;被告郭令军在事故组缴纳押金6000元,原告方领取了4500元应予以扣除;3.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2时被告郭令军驾驶豫JEG6**小型轿车沿万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万古镇辛寨村东头村口路段,与自东向南左转弯驾驶电动车过公路的原告陈雪娣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806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令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雪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辛佳霓无责任。原告辛佳霓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护理二人,支付医疗费2610元,同日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等,住院31天,��付医疗费7731.79元。后原告辛佳霓又转入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2897.12元;原告陈雪娣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等,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705.7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163.96元,综上,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108.57元。2014年11月1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鉴定,对原告辛佳霓的损伤程度作出安维权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辛佳霓伤残等级为X(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20元。另查明:原告陈雪娣驾驶的电动车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郭令军垫付了医疗费20108.57元,原告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交付的押金4500元,扣除原告交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实际领取3500元。涉案车辆豫JEG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辛佳霓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陈雪娣系农业户口,但原告陈雪娣自2005年至今在滑县城关镇天润小区居住,原告辛佳霓也随其奶奶即原告陈雪娣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物价评估结论书、证明、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806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令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雪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辛佳霓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被告郭令军承担二原告损失的80%责任,原告陈雪娣承担二原告损失的20%责任。因被告郭令军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令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令军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辛佳霓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238.91元,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228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15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即22398.03元/年×20年×10%;护理为2人,护理费为14726.06元(其中其父辛涛在原告辛佳霓住院期间的单位发放的2014年9月份工资为4964.90元��其10月份、11月份、12份工资分别为12643.25元、12643.25元、15643.25元三个月工资共计40929.75元,月平均工资为13643.25元,扣除已发的4964.09元,辛涛的护理费为9月份减少的工资即8679.16元,另一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为604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820元;车损88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陈雪娣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69.66元,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36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24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1人,共计为954.77元;原告为农民,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04.0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辛佳霓、陈雪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令军辩称其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108.57元及该笔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郭令军,因二原告的诉请中并未包含被告郭令军垫付的医疗费,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佳霓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147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820元;车损8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72122.12元(包含郭令军垫付的3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娣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54.77元、误工费804.0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58.84元。三、驳回原告辛佳霓、陈雪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辛佳霓、陈雪娣负担973元,被告郭令军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学 稳审 判 员 张 金 玉人民陪审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