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根方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中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根方,新郑市中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根方,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赵沛林,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根方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中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根方,被上诉人新郑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根方于2012年2月27日书面向新郑市中医院申请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修学习内科急危重症治疗的新业务、新技术,并填写《医院专业技术人员进修申请书》,高根方在该申请书中承诺将全面履行申请中的各种事项,进修结业回原单位上班,否则自愿承担合同中的违约部分。新郑市中医院于同日同意高根方的进修申请,双方签订《定向培训合同书》,约定:进修科目为重症监护,进修时间为半年,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乙方(高根方)进修期间,甲方(新郑市中医院)按医院进修规定发放进修工资,报销往返进修医院的路费一次,并给以进修补助;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定)之日起,十年内不经甲方同意调出、自行辞职或离开甲方工作的,除赔偿在进修期间支付的工资、医保、统筹、进修补助及全部进修费用外,另外按照甲方支付全部进修费用的10倍赔偿甲方损失,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注:乙方进修期满,超过两周不回甲方报到或者工作期间私自脱离工作岗位超过两周者即为离开甲方工作,自行辞职)等。2012年3月1日,新郑市中医院(甲方)与高根方(乙方)签订《郑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在临床部门从事重症监护岗位的工作;乙方工资的构成和标准为绩效工资等。进修培训实际结束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培训期间,新郑市中医院每月支付高根方档案工资6000元及其他(住宿补助和生活补助)500元。2012年9月25日培训结束后,高根方回到新郑市中医院内二科工作,后于2012年11月13日离职。工作期间,新郑市中医院未依法为高根方缴纳社会保险。新郑市中医院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高根方返还进修期间的工资51600元;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返还进修期间的生活补贴3500元;支付进修期间合同违约金100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10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新郑市中医院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郑市中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回新郑市中医院经济损失156100元(含违约金100000元、进修期间工资51600元、进修期间的生活补贴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根方对新郑市中医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郑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没有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聘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自2012年3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高根方陈述其于2012年11月13日离职,且新郑市中医院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高根方自2012年11月13日离职后未再到新郑市中医院工作,应视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新郑市中医院存在未依法为高根方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高根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高根方对新郑市中医院提交的《医院专业技术人员进修申请书》、《定向培训合同书》均无异议,依据该两份证据及高根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由新郑市中医院支付培训费对高根方进行内科急危重症治疗的新业务、新技术的专业技术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之规定,新郑市中医院可以与高根方协议约定服务期。新郑市中医院以“高根方在约定的服务期未满的情形下离职”为由,请求高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之规定,且新郑市中医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高根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该院对新郑市中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根方对新郑市中医院提交的2012年3月至11月《新郑中医院工资表》没有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工资表可以证明高根方进修期间,新郑市中医院每月向其发放基本工资6000元、其他500元。高根方对新郑市中医院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通知》没有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通知及新郑中医院工资表可以证明新郑市中医院2012年3月至9月期间每月向高根方发放的其他500元应为住宿补助和生活补助。该院由此认定新郑市中医院发放高根方进修期间工资共计42000元、住宿补助和生活补助共计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之规定,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高根方进修期间的住宿补助和生活补助3500元应为培训费。新郑市中医院请求高根方返还住宿补助和生活补助3500元,但高根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与新郑市中医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该院对新郑市中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根方在与新郑市中医院劳动关系建立后即享受定向培训待遇,接受新郑市中医院出资外出进修培训7个月,并在未为新郑市中医院提供劳动的情形下从该院领取进修期间工资42000元。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高根方进修期间工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根方在约定服务期内的劳动,但高根方通过进修培训使自身业务技能得到提高后,仅为新郑市中医院提供一个多月的劳动即离职,致使新郑市中医院对其发放高根方进修期间的工资无法获得可预期的回报。综合上述因素,高根方应返还新郑市中医院其进修期间的工资42000元。新郑市中医院要求高根方支付进修期间工资51600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郑市中医院与高根方之间的聘用合同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二、高根方应当返还新郑市中医院进修期间工资共计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新郑市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根方负担。宣判后,高根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郑市中医院所诉返还的42000元为新郑市中医院聘请知名专家、副主任医师每月的基本工资(每月工资6000元,共计7个月)。新郑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赵沛林与高根方提前口头约定的每月工资1万元以上,考虑到是熟人关系,顾及面子就没有签订工资条款合同。高根方被引进新郑市中医院并签订劳动合同后,新郑市中医院严重违背承诺没有兑付口头约定的工资,只执行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没有奖金、绩效和补贴。高根方为新郑市中医院聘请的副主任医师,42000元是高根方进修期间每月基本生活保障总费用(7个月),新郑市中医院工资表可以证明42000元是基本工资,是高根方必须得到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42000元不属于培训费,更不属于违约金,所以高根方不应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新郑市中医院要求返还进修期间工资共计4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新郑市中医院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新郑市中医院答辩称:一、高根方称其与新郑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有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万元以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是新郑市中医院的承诺,新郑市中医院不予认可。二、进修学习使高根方自身业务技能得到提高,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高根方进修工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根方在约定服务期内的劳动服务和获得预期的回报,然而高根方在进修后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提供服务,仅在进修后一个月就离职,其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应当返还不劳而获的待遇。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并由高根方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高根方上诉称其不应返还进修期间的7个月工资42000元,因高根方在与新郑市中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后即接受新郑市中医院的出资外出进修培训,在培训结束后却仅为新郑市中医院提供一个多月的劳动就离职,使新郑市中医院在高根方培训期间为高根方所发放的工资无法获得预期的回报,故原审法院判令高根方返还其进修期间从新郑市中医院领取的42000工资并无不当。综上,高根方关于其不应返还进修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根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