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庆敏与路永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476号原告马庆敏,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姣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永岗,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刘庚刚,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贵英,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64673-0),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马庆敏与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庆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姣辰、韩西锋,被告路永岗与被告刘庚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贵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敏诉称,2014年5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路永岗驾驶鲁AC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东宇大街由南向东转弯时,遇原告马庆敏推着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走,重型自卸车的右侧前部与三轮车左侧首先发生接触,将原告马庆敏及车辆卷入车底后,货车停止一段时间后,被告路永岗又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向西倒车,造成原告马庆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路永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庆敏无责任。鲁AC3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庚刚,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5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640元、护理费50365.5元、伤残赔偿金397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150元、车辆损失365.8元、交通费1458.5元,共计731403.29元。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马庆敏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范围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路永岗驾驶鲁AC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东宇大街由南向东转弯时,遇原告马庆敏推着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走,重型自卸车的右侧前部与三轮车左侧首先发生接触,将原告马庆敏及车辆卷入车底后,货车停止一段时间后,被告路永岗又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向西倒车,造成原告马庆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路永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庆敏无责任。鲁AC3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庚刚,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庚刚系事故车辆鲁AC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路永岗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庚刚为原告马庆敏垫付医疗费16万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马庆敏的诉讼请求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庆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4)伤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马庆敏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足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马庆敏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后期不存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马庆敏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4、被鉴定人马庆敏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费用约需人民币30-50元每日。原告马庆敏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11520.69元。原告马庆敏提交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单据8张(4720.69元)、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庆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肢挤压伤、足部挤压伤等,共住院106天。另主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800元单据在被告刘庚刚处。经质证,被告路永岗、刘庚刚对证据无异议,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及用药明细1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且住院费用没有发票证实,无法证实其花费金额。另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原告马庆敏主张住院10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经质证,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对住院时间无异议,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9000元。原告马庆敏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6个月,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应提交营养费票据予以佐证,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4、误工费19640元。原告马庆敏提交误工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1份、交易清单1份、劳动合同1份,主张其误工8个月,按照每月收入2455元计算误工费为19640元。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主张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4个月,对计算标准无异议。5、护理费50365.5元。原告马庆敏提交户口簿复印件2张、身份证复印件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主张其需2人护理106天,1人护理74天,护理费损失为50365.5元。经质证,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提交两护理人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证实其工资实际减少,同意按照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397419.2元。原告马庆敏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构成一处五级、三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0年乘以68%。经质证,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其计算的标准过高。7、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6元。原告马庆敏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系原告之母,年龄为86岁,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5年除以扶养人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6元。经质证,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户口簿记载被扶养人为粮农,应有个人经济来源,且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同意赔偿。8、残疾辅助器具费209398元。原告马庆敏提交证明2份、资格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马庆敏需安装假肢,单价41772元,寿命为4年,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5次;另有购买轮椅花费538元。经质证,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该证明非医院出具,发票系个人购买的辅助用具,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且没有医嘱证实其需要辅助用具,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马庆敏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刘庚刚、被告路永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请法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3150元。原告马庆敏提交发票1张、收据1张,主张花费鉴定费3150元。经质证,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11、车辆损失费365.8元。原告马庆敏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认证结果报告1份、勘验记录1份,主张车辆损失费365.8元。经质证,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原告马庆敏应当提交维修发票等佐证,不同意赔偿。12、交通费1458.5元。原告马庆敏提交发票一宗,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458.5元。经质证,被告路永岗、被告刘庚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路永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庆敏等人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马庆敏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刘庚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永岗系执行工作任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庆敏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20.69元。原告马庆敏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1520.69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1520.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根据原告马庆敏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106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9000元。根据原告马庆敏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营养期限为6个月,费用约需人民币30-50元每日,本院酌情支持其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为7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误工费19640元。根据原告马庆敏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8个月,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护理费50365.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马庆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需2人护理106天,1人护理74天,其所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90元每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574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伤残赔偿金397419.2元。原告马庆敏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构成一处五级、三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68%为397419.2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6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4279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6元。根据原告马庆敏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被抚养人,即原告马庆敏之母有三个扶养人,本案中,原告马庆敏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残疾辅助器具费209398元。根据原告马庆敏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需安装假肢,每次假肢费用为41772元,平均寿命为4年,其主张按照年龄需安装5次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其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9398元(41772×5+538),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马庆敏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影响了今后生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3150元。根据原告马庆敏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315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刘庚刚予以赔偿。11、车辆损失365.8元。根据原告马庆敏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365.8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交通费1458.5元。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马庆敏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敏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敏误工费19640元、护理费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元54620元,合计11万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敏车辆维修费365.8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敏医疗费15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35182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39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73921.49元。五、被告刘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庆敏鉴定费3150元。六、驳回原告马庆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马庆敏对被告路永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4元,由原告马庆敏负担491元,被告刘庚刚负担10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川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