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秦大友与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友,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秦大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负责人黄长富,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大友诉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友诉称,2009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采煤工作,长期吸入粉尘,导致肺部不适。2013年7月27日在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确诊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6月30日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的职业病致残程度为四级,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现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13元(21个月×2453元/月);2、自2014年6月起按照上年度社平工资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原告满60岁退休,共344033.25元(2453元/月×75%×187个月)。二、按照原告每年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三、支付原告职业病诊断费806元。四、支付原告治疗职业病期间的费用22087.96元(医疗费10478.96元、误工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3835元)。五、据实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职业病的费用。六、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原告秦大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职业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患职业病;证据四: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为工伤;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四级;证据六: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职业病检查费用支付;证据七: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八: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证据九: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仲裁处理;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辩称,1、对原告秦大友工伤事实无异议。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145元/月计算。3、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应当从鉴定的次月开始支付,应从2014年11月开始支付,仲裁裁决从2014年7月开始支付错误。4、医疗保险应参照2012年度的标准。5、对职业病诊断费806元没有异议。6、对医疗费原告在仲裁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现在起诉,程序不合法。后续治疗职业病的费用及交通费在仲裁时没有主张,现在起诉,程序不合法。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7月27日在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确诊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6月30日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的职业病致残程度为四级,暂无停工留薪期。原告于2015年1月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远劳仲决字第003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职业病诊断费806元。三、被告自2014年7月按2145元的75%为标准发放伤残津贴。即2014年7月至12月按照1608.75元/月(2145/月×75%)发放伤残津贴。以后各年度按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发放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四、原告和被告按照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领取。被告辩称的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应当从鉴定的次月开始支付,即从2014年11月开始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治疗职业病期间的医疗费104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824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38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职业病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大友与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秦大友退出工作岗位;二、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秦大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职业病诊断费806元、医疗费104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0099.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145元/月的75%的标准1608.75元/月为原告秦大友发放2014年11月-12月的伤残津贴;此后各年度按上一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发放直至秦大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四、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伤残津贴基数为基础,为原告秦大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五、驳回原告秦大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大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