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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涂景林与孙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景林,孙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涂景林,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照贤,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磊、林其奋,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景林与被告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胜于2015年4月21日签收了应诉材料。2015年4月30日,被告孙胜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本案讼争借据约定的争议管辖地为“出借人户籍所在地”,而原告在2013年7月17日发生户籍变更,故其签订该借据时(2010年6月30日)的户籍并非在厦门市思明区为由,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讼争借据系2010年6月30日出具,其中约定“如有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人员基本信息》,原告现户籍住址为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9号402室,系2003年8月27日因干部调动从厦门市海沧区海达路2号移入该址。该信息表中并备注“20030827、20130717补户口本”。因此可见,在讼争借条出具之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即为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孙胜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胜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勇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