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韦华英、韦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韦华英,韦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陈永红,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华英,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韦运锋,居民。委托代理人艾继勋,自由职业。原告陈永红诉被告韦华英、韦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远荣、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会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被告韦运锋的委托代理人艾继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签下借贷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韦运锋辩称:被告韦华英一直外出未归,韦华英是在外面借的钱,借款的事情,被告韦运锋根本不知道。原告借款给被告韦华英,也未经被告韦运锋同意,被告韦运锋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而且被告韦运锋已经与被告韦华英离婚,在离婚的时候已经对债务进行协商约定,约定离婚后由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务,原告起诉的债务是被告韦华英的个人债务,被告韦运锋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韦华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了借贷合同,借贷合同上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韦华英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韦华英与被告韦运锋于1997年6月16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韦华英签订的借贷合同、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韦华英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贷合同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韦华英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韦华英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产生于韦华英与韦运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运锋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华英、韦运锋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永红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韦华英、韦运锋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