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士文,费县幸福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中心咨询师。被告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闵凡明,费县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士文、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闵凡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黄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刘登华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