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王洪彬):王洪彬,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卫生局家属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河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香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0时20分,王志江借用王洪彬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紫仑饭店红绿灯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彬已赔偿香河顺通市政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护栏更换损失费12000元。另查,王洪彬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王洪彬王洪彬就其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向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护栏损坏费,凭票支付。后王洪彬凭香河顺通市政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实际承担护栏损失费12000元。此款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予以赔付。故王洪彬主张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给付理赔款120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后,王洪彬及驾驶员迟延报险,致使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无法到场核实事故情况及王洪彬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险保单下方的明示告知一栏中第6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王洪彬报险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亦未对护栏损失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王洪彬凭票支付护栏损失费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抗辩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洪彬王洪彬保险理赔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王洪彬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径付王洪彬。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中,王洪彬迟延报险,致使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无法及时到场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驶等情况,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之规定,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护栏损失证据不足,虽有发票,但未经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洪彬的诉讼请求。王洪彬答辩称,当时是王志江开着车,不知道我投的是哪家公司的保险,所以当时没有报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有交警出现场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酒驾、换驾等情形。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虽质疑可能存在酒驾、换驾等情形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洪彬虽未在第一时间向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报险,但亦未超过保险合同中要求在48小时之内报险的时间限制,故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拒赔的理据不足。另,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虽对护栏损失情况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于平安财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