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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金某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委托代理人杨晓君,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某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君,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近一年被告不回家,造成原被告感情无法挽回。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不回家,我没有,是原告不回家,我同意离婚。房产可以平分,我的装修费拿回来,诉讼费原告承担,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11-16号建筑面积79.46㎡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尚有贷款160189.5元未偿还,尚欠取暖费8604元,该房屋现由原告金某某居住使用)、吊灯一个、洗衣机一台(原告对吊灯及洗衣机表示放弃权利)。庭审中,被告任某某提出对坐落于凌河区铁新西里111-16号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主张房屋折价款,后被告任某某撤回评估鉴定申请。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凌河区铁新西里111-16号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发票、个人贷款信息表、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诉讼中的具体意见予以调整。对原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调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11-16号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合意价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因该房屋系原、被告贷款取得并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故该贷款由原告偿还并在原告给付被告的折价款中扣除被告应当承担部分。原被告拖欠的取暖费由原告偿还,该款亦应在原告给付被告的折价款中扣除被告应当承担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吊灯一个归被告任某某所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被告任某某。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11-16号房屋归原告金某某所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房屋折价款(扣除被告应负担贷款及被告应负担的取暖费)65603.25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