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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姚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褚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津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必文及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必文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打工认识,2012年3月4日双方未婚同居生育一女,取名褚甲,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有原告父母帮助照顾。2012年11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原告携女儿返回娘家。其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探望女儿,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给女儿的成长造成了负面影响,另被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疾病,不适抚养子女。特请求法院判决:1、婚生女褚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分担;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答辩称:1、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分担;、被告癫痫病的发作是因为遭到原告殴打;3、原告探望小孩每次都给其探望。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褚梦媛的父女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固定住处;4、原告父母承诺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带养褚梦媛;5、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家庭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家庭经济状况;3、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工作。庭审质证中: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没有���议,但认为原告父母现已经带养一个小孩,不适宜再带养褚梦媛;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证据进行核查: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打工认识,2012年3月4日双方未婚同居生育一女,取名褚甲,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2012年11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原告携女儿返回娘家。其后褚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与婚生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早已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后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习惯。另被告诉讼中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儿褚甲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津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