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兴均与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均,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324号原告刘兴均,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包洪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时代大道南。法定代表人刘乙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冬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均诉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均的委托代理人包洪珍、马洪星,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冬梅、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均诉称,原告自1980年4月进入被告的前身徐州矿山设备厂基建科工作,2001年9月徐州矿山设备厂改制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进入改制后的企业即被告处工作。在2010年11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截止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共产生医疗费60337.05元,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徐州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予以报销。另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损失71301.89元;2、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29336元(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790元/月×80%×3个月+930元/月×80%×16个月+1100元/月×80%×13个月+1280元/月×80%×4个月);3、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4、支付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32元。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于2010年11月份在未向被告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原告为临时工,被告在原告擅自离职后无法与其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份解除。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擅自离职至今已有3年多,现已年满60周岁。最后,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费不能同时主张,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损失、病假工资及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均自1980年起在徐州矿山设备厂从事临时工。徐州矿山设备厂后更名徐州通域集团公司。2004年12月17日,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5年1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徐州通域集团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8年12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同时保留清算组处理善后事宜。2001年9月25日,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此后,原告刘兴均进入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仍从事临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原告刘兴均因间质性肺炎住院治疗,之后又因肺炎、肾炎、小血管炎、高血压病2级、脑梗塞等疾病陆续住院治疗,未再去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此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及福利,也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11月22日,原告刘兴均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赔偿医疗费损失60337.05元;2、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29336元;3、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未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32元。2013年11月27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泉劳仲不字[2013]第1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兴均不服该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损失60337.05元;2、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29336元;3、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32元。其中,原告2012年11月22日之后至其提起仲裁前产生医疗费19102.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医保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结帐清单、病人费用清单显示,仲裁前原告累计住院天数为200天。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9x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兴均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8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诉讼期间,原告仍因上述疾病陆续治疗。2015年2月4日庭审时,原告追加医疗费损失10946.84元(至2014年9月4日),其中,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14日住院14天。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2月13日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我单位临时工刘兴均,1980年起在我公司从事基建维修等临时性工作,2001年随企业改制进入改制后的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仍从事包装等临时工作,在原单位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保,特此证明。经质证,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公司为不同主体,其无法证明原告刘兴均在我单位工作上班;且徐州通域集团公司已在2005年破产清算,而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刘兴均还提交其妻子2014年2月14日与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郭苏”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1月1日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向郭苏口头请假,郭苏称等好了再来上班。在对话中,郭苏对原告刘兴均请病假事宜陈述:“那不给你打的病假吗”,但又称“你有病了,不能干了,你就走了,我这里厂里面最多只能给你三天假”,“我只能给你批1天病假,副总只能批2天病假,到老总才能给你批3天病假”。经质证,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录音中郭苏陈述总经理审批病假的权限最多3天,如需长期请假需要办理长期病假手续,而原告刘兴均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因此原告擅自离职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2010年11月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3日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1980年起即在徐州矿山设备厂从事临时工,2001年随企业改制进入改制后的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临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于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虽2010年11月之后原告因病未能在岗,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原告于1980年起在徐州矿山设备厂从事临时性工作,2001年随企业改制进入改制后的徐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作的时间连续计算,原告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其医疗期应为24个月,按30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010年11月1日,原告刘兴均因病住院治疗后,被告便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及福利,被告应按本院所在地同时段本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原告首次病休开始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医疗病休期至2013年4月30日,在此期间累计病休24个月720天为医疗期满,而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累计住院治疗188天,不满24个月医疗期。这时,原告由于工作年限在原档位范围,医疗期仍为24个月。故,原告按照本市同段最低工资的80%主张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病假工资29336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刘兴均因病于2010年11月住院治疗后,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便未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及福利,此时,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应权利被侵害,其应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而原告在2013年11月才提出医疗费损失的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从其2013年1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的前一年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2日之后的医疗费损失30049.79元(19102.95元+1094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3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兴均与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均医疗费损失30049.79元。三、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均病假工资29336元。四、驳回原告刘兴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审 判 员 崔 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