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长生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生,男,1987年9月23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长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长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长生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犯罪金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公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