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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艳青与来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青,来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黄艳青。委托代理人:郑斌,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国顺。委托代理人:蔡华洁,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艳青与被告来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青的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来国顺的委托代理人蔡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青诉称:原告曾系被告来国顺单位员工。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总额达二、三十万元(由原告现金及转帐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及利息,截止200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住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来国顺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纯属虚构。原告原系被告名下企业的员工,因双方意见不和,被告辞退了原告并向其支付辞退补偿金8万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万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5万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了剩余的5万元,但没有收回在原告处的欠条。作为一个当时运营正常的企业负责人即被告,向自己员工借款是不符合常理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所谓借款无关。审理中原告要求在庭后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或款项来源的证据,但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没有其他相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艳青原系被告来国顺经营的企业的员工。200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至今止欠黄艳青全部欠款共计伍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黄艳青诉称被告来国顺共向其借款二、三十万元,截止200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其借款5万元,但其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或支付款项来源的证据,虽其提供了一份欠条,但欠条中注明的是“欠款”,并不是“借款”,再加上被告主张该欠条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的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艳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静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