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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王某,女,2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常某,男,3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布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赵某甲,现年8岁,长女赵某乙,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互相不能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婚生长女赵某乙随我共同生活,婚生长子赵某甲随被告常某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头大牛、2至3头小牛,30只山羊、20只绵羊。被告常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两个孩子都随我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牛和羊,我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耕种我父亲赵玉海的耕地,原告王某所述牛和羊都是我父亲赵玉海的财产。原告王某父母在我与原告王某结婚时陪送了19只大山羊、5只大绵羊、2头牛,其中1头大牛、1头小牛,但是我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期间为了维持生活卖了一部分,在经营期间也损失了一部分,羊已经没有了,现在就剩1头小牛。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赵某甲,现年8岁,长女赵某乙,现年5岁。婚后原告王某经常离家外出,与被告常某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女孩乌兰随其一起生活。又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结婚时原告王某父母陪送19只大山羊、5只大绵羊、2头牛,其中1头大牛、1头小牛。上述财产这些年因家庭生活消耗了一部分,现只剩1头小牛。庭审中,对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经当庭与被告常某质证,被告常某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结婚证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又提供被告常某父母于2012年同意将80只绵羊、10头牛及牧包分给原、被告的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分家产如下,山羊和绵羊共80只、10头牛、牧业点、房子,家长本人看护。家长赵某某,证明人包某某”),结合原、被告所在嘎查出具的证明书及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该协议是因为原告王某不安心与被告常某“过日子”,被告常某父亲为使原告王某安心与被告常某“过日子”才将上述财产赠予原、被告。因该赠予系附条件的赠予行为,现原告王某起诉与被告常某离婚,原、被告享有赠予财产的权利消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王某长期离家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现原告王某起诉离婚被告常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处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结婚时其娘家陪送的1头小牛,经夫妻多年共同生活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赵某甲随被告常某共同生活,婚生长女赵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1头小牛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王某及被告常某各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宝山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