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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翟淑琴与段文星、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淑琴,段文星,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翟淑琴,女,194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文星,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宝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杨松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淑琴与被告段文星、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淑琴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段文星,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淑琴诉称,2014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段文星驾驶辽A×××××号253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93号天光电影院门口时,起车时未确保安全行车与行人原告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段文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中心送至沈阳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住院2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8792元,护理费325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21天护理级别二级护理每天200元,出院后连续护理6个月,每天两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5809元(原告73周岁,伤残赔偿金年限为7年,7*25578*20%),鉴定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用具436元,计1086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文星辩称,事故属实,我是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段文星是我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门诊及住院病历均记载原告为乘车受伤,故原告身份属于车上的乘客,还是车下的伤者请法院确定。如原告身份根据病历的记载应当为乘车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伤残等级级别以及超过60周岁以上的扣减年龄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证据不足。辅助器具费应当有明确医嘱及发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同意给付护理费,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0元标准过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有司法鉴定机关的护理期限的相应鉴定,否则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并且原告所出具的诊断书出具医院并非是主治医院,也没有主治医院的转诊医嘱,即使经鉴定护理程度为全部护理,护理人数也为一人,原告主张两人没有相关依据。故我公司坚持仅仅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0时30分,被告段文星驾驶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河区奉天街193号天光社区门口,起车时与行人翟淑琴相刮,导致翟淑琴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段文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淑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医嘱普食。治疗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6802.67元,由原告自行支出。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护工郑玉玲为其护理,日工资200元,原告支付护理费共计4000元。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1、回当地系统诊治,患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练习。2、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患者行动不便,需陪护……2014年6月10日,原告支出急救车费117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医大四院复查支出往返急救车费206元。原告出院后,购买助行器和座便椅支出共计23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2015年1月16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淑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1080元。另查,肇事车辆隶属于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事故当时由该公司司机段文星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急救车收据,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合同书、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机构税务登记证、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段文星驾驶肇事车辆,被告段文星为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时为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病历记载原告身份应为乘车人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为行人,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处于事故车辆外,属于交强险赔付的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879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及住院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出的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数额为26802.67元,由保险公司负责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下16802.67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就医时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急救车费用问题,根据急救中心开具的收据记载,并无医疗救助内容,而是单存提供交通工具,故急救车费不计入医疗费,而根据是否必要酌定计入交通费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3250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21天,二级护理级别,本院对其住院期间雇佣他人护理的事实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连续护理6个月,每天两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问题,虽然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行动不便,需陪护”,但该出院记录同时记载“患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练习”,该医嘱未明确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完全依赖他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情况确认为50%依赖他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三个月,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134元(34995÷365×90×50%)。关于医大四院出具的“陪护贰人”的诊断书,原告虽曾于诊断书记载日期到医大四院就诊,但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并非就诊当时形成,而是后补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13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已计算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11月27日的急救车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809元的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九级伤残,原告评残时年满73周岁,结合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5809元(25578×20%×7)。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本次鉴定程序或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080元的问题,该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精神上遭受损失,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用具436元的问题,经核对,原告购买座便椅和助行器共计支出230元,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淑琴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淑琴护理费81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淑琴交通费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淑琴残疾赔偿金3580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淑琴鉴定费10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淑琴精神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淑琴残疾用具费230元;八、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淑琴医疗费16802.67元;九、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淑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十、驳回原告翟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翟淑琴负担304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