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艮娥康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艮娥,康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刘艮娥(又名刘影),女。委托代理人金兰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卫,男。原告刘艮娥与被告康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保全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5月20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粘合剂、勾缝剂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建设的山城富贵园工地。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60200元。后经追要无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20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2、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送货单七份。4、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200元。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5月20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粘合剂、勾缝剂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建设的山城富贵园工地。2014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60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由此引起纠纷,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并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艮娥支付货款人民币6020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62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丰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