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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5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绍忠,华晓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绍忠,华晓红,邹兵,李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5175号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615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弥,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绍忠,男,生于1977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华晓红(系王绍忠之妻),生于1989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邹兵,男,生于1972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建梅,女,生于1973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绍忠、华晓红、邹兵、李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龚正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忠、华晓红、邹兵、李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绍忠、华晓红因急需进购粮食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绍忠、华晓红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绍忠、华晓红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月利率7.89‰,采用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王绍忠的账户。被告邹兵、李建梅自愿为被告王绍忠、华晓红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借贷期间,被告王绍忠、华晓红从2014年3月25日起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绍忠、华晓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62.7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共计50762.7元;2、被告邹兵、李建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绍忠、华晓红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邹兵、李建梅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信贷业务申请书;4.分期还款明细单;5.借款借据;6.贷款资金支付计划表;7.王绍忠、华晓红及邹兵、李建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身份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王绍忠、华晓红、邹兵、李建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绍忠、华晓红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绍忠、华晓红提供个人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购粮食,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期间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7.89‰计息;第三条约定:借款人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分6期偿还,具体还款明细见《分期还款明细清单》。被告邹兵、李建梅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绍忠、华晓红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王绍忠的账户。借款后,被告王绍忠、华晓红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另查明,被告王绍忠、华晓红于2011年1月7日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期还款明细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绍忠、华晓红所欠原告贷款,有原告出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为凭,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王绍忠、华晓红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之约定,现原告主张清偿到期的贷款本息5076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兵、李建梅作为前述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该对被告王绍忠、华晓红的前述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忠、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50762.7元;二、被告邹兵、李建梅对前述第一项款项向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9元,由由被告王绍忠、华晓红、邹兵、李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