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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东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芝梅诉被告常秀艳、李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梅,常秀艳,李连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东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张芝梅,女。被告常秀艳,女。被告李连英,男。原告张芝梅诉被告常秀艳、李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养殖合作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欠饲料,共计尚欠原告饲料款89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89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裁决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称为起诉。作为本案起诉一方的原告,应当有义务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方法,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本院依照原告向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原告,致使诉讼无法正常进行,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