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萍与全俊梅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萍,全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2935号申请执行人:张萍,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全俊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张萍与被执行人全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全俊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6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2935号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利群审 判 员 黄路阳代理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光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