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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XXX**号白色长城牌轿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东二道河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驶的客车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孙某某撞倒,造成致孙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孙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梁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局塔崖驿派出所出警经过、投案经过,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破案经过,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 潇 来自: